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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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本案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其所有人係甲○○,其兄 陳成興 僅為使用人,且被告乙○○經警查獲之時間係於民國94年6月15日7時40分許,均應予更正,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尚扣得做案之工具鑰匙一支,應予補充;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