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1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第一二七一八號、第一四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毀損、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傷害部分)、三月(毀損部分),其中毀損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公共危險部分)、七月(過失傷害部分)、十月(肇事逃逸部分),其中過失傷害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五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O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單一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因所購買之可樂大小杯問題,藉故在上址一樓櫃臺處大聲咆哮,旋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毆打該店員工 林禹婕 ,及徒手推倒毀損櫃台之展示架(傷害、毀損部分因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林俊良 、 吳天佑 、 呂志強 接獲通報趕至現場處理,戊○○雖明知吳天佑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天佑警員多次接續以「幹你娘」(臺語發音)等穢語當場辱罵之,旋戊○○被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復多次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臺語發音)等穢語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林俊良、吳天佑、呂志強等在場警員公然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㈡又戊○○於該案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回後,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加賀屋日本料理店」店內,因酒後在店內滋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丙○○、己○○接獲通報而於當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到場處理,要求戊○○離去,戊○○竟基於承上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己○○警員多次接續以「幹你娘」(臺語發音)等穢語公然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而於接續辱罵之際,丙○○、己○○警員以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對之實施逮捕時,戊○○當場抗拒,以口咬囓依法執行職務之丙○○警員左前臂而施強暴,己○○警員見狀上前幫忙欲拉開之,戊○○於掙扎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己○○警員施強暴,致丙○○警員左前臂因而受有四×四公分之咬傷,己○○警員因而受有右小腿二×O.二公分擦傷、左小腿四×二公分擦傷、左肘一×一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㈢再戊○○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丁○○○所開設之「老袁牛肉麵店」吃麵,因等候時間較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生命、身體之事,對丁○○○、在場勸阻鬧事之乙○○恫稱:「我是十三幫的」、「你的店還要不要開,給我試試看」等語,致丁○○○、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證人丁○○○、乙○○、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禹婕、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俊良、呂志強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審中、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二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吳天佑、林俊良、呂志強、同時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丙○○、己○○及同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丙○○、己○○警員執行公務等三次犯行,乃係各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侵害一個法益,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㈡之同一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開口辱罵、並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乃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㈠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事實一㈡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㈢之同一時、地,同時對被害人丁○○○、乙○○為恐嚇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公務員並對警員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及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原因、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二年應屬過重及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被告求情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恐嚇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本案之恐嚇部分,被告業供承係臨時起意,與前開業經判決之案件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被訴公然侮辱、毀損、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桃園市○○路○號告訴人丁○○○所開設之「老袁牛肉麵店」吃麵,因等候時間較長,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丁○○○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之,並徒手砸店毀損該店內之熟牛肉三十台斤、榨菜醬十五台斤、麵二十台斤、碗二十個、桌子一張、椅子五張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場勸阻之告訴人乙○○之頭部,及以口咬囓告訴人乙○○手部,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頸、雙手、左膝多處擦傷及右手挫傷與左手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上開三罪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揭三罪之告訴,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丁○○○、乙○○既已撤回告訴,本件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