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㈠犯罪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及保安路口之仁愛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㈡扣得之撲克牌為2『副』(聲請書誤載為2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等四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撲克牌2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34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