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政(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國政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
7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5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區○○路○○號旁,不慎擦撞 彭德正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謝國政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5年12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9日高市苓戶字第10670015200號函暨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67號卷第9、12、13頁),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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