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9號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宣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景芳 (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明理
王慧英 劉興祥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府訴二字第1030913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林奇宏 變更為黃世傑,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在訴外人古拉爵板橋大遠百新站店抽檢原告進口販售之洋甘菊,經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Clomazone)0.16ppm,基於源頭管理,乃以102年10月8日北衛食藥字第10228297931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因原告主張上開產品已遭分裝,嗣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20日再至原告倉庫工廠(新北市○○區○○路42之1號)採樣「乾燥洋甘菊」產品(下稱系爭食品),經被告委外檢驗,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06pp
m,與規定不符,被告乃於103年5月8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裁處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2488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不符規定同批產品應於103年6月10日前提具回收銷毀計畫書,送被告核定後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德國供應商即訴外人MartinBauer
取得洋甘菊檢驗報告,確認其檢驗結果符合臺灣農藥殘留相關法規後,始向供應商進口系爭食品,並於102年12月31日入倉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進行複檢,於103年1月9日取得檢驗報告FA/2014/10065,確認其未檢出任何農藥殘留,並依此進行販售,其流程與結果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與精神。
㈡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0日至被告倉庫採樣之系爭產
品送至被告,被告亦同樣請SGS代為檢驗,並檢驗出農藥可滅蹤0.06ppm,與原告送檢結果不符,原告訴願中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提供檢驗報告,被告卻以其為行政決定前之準備文件而拒絕原告之要求,造成原告法律上利益損失,且不符合公正與公開原則。另參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1日府農農字第1030138330號函,其即附檢驗報告供被告參考,此方符合公正與公開原則。
㈢另參被告101年9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017500號函
,產品原檢出殘留農藥芬普尼(Fipronil)0.01ppm,經複驗後,結果為農藥殘留未檢出,符合規定,顯示檢驗結果必要誤差或是誤判情形。經詢SGS與查詢歐盟法規,均表明儀器得檢測都有誤差存在,歐盟更在法規中明確表示檢驗結果包括正負50%的誤差。原告系爭食品被驗出殘留農藥可滅蹤
0.06ppm,在檢驗結果有10%誤差下,其檢驗結果就會被判定為零檢出;反之判定為零檢出的商品也會因10%的誤差而被判定為不合格。
㈣又原告為求產品安全性及合法性,原料出倉後,會自主送去
SGS檢驗,確認符合臺灣農藥殘留法規後,始進行販售,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有自主檢驗機制,應免除罰責。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3
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解釋略以:「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據此,原告雖主張系爭食品經國外供應商檢驗及原告送驗之檢驗結果皆符合我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規定,並依此進行販售,惟仍無法作為衛生機關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㈡系爭食品係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倉庫工廠(新北市○○區○○路○○○○號)進行採樣,並經被告檢驗殘留農藥,結果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06ppm,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準備文件」,被告得拒絕提供。惟相關檢驗結果被告已另以103年4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95300號函告知原告在案。
㈢有關食用農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係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訂定,其訂定原則除由業者備齊資料提出申請外,並依據科學原理、各項農藥毒理資料、農作物殘留消退資料、配合農作物用藥需求及國人飲食調查,對於國人對各類農作物取食總量之累積風險,進行整體評估訂定,並非僅就國際貿易及廠商利益進行考量。且原告輸入產品至我國販售,自應符合我國相關法規標準,不應認為我國農藥殘留標準與世界各國標準不同,或是我國有無栽種食品用洋甘菊,而逕認應以系爭食品交易量大之歐盟區域法規為依據,實有違誤。㈣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委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工廠倉
庫採樣系爭食品後送至被告,經被告將本件檢體資訊鍵入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後,隨即寄送至SGS(SGS編號FC/2014/11327),要求依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之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法㈣檢驗251項農藥,及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之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殺菌劑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之檢驗㈡檢驗1項農藥,共計執行252項殘留農藥檢驗。103年2月10日SGS以電子郵件及郵寄寄達報告,包含檢驗樣品的原始數據圖譜及複驗樣品的原始數據圖譜,初示報告顯示系爭食品檢體農藥殘留檢驗結果為可滅蹤0.06pp
m,被告檢驗室即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實驗室品質管理規範-化學領域測試結果之品質管制、食品化學檢驗方法之確效規範及被告檢驗室之「品質手冊」,進行實驗數據品質管制、實驗數據圖譜審核。本件樣品之「空白分析可滅蹤Clomazone」測試結果為「N.D.(未檢出)」、「檢量線確認偏差值:-1.1%(標準:±10%)」、「查核樣品回收率:98.9%(標準:70-120%)」、「查核重複樣品重複差異:3.1%(標準:20%)」、「添加樣品SK11327回收率:94.9%(標準:70-120%)」皆符合品管規範。並確認該檢體原始檢驗數據及重複試驗數據,檢出可滅蹤之樣品離子比例(240>125:240>89)分別為15.0%,17.1%,符合離子比例允收範圍:11.1%-20.5%之容許範圍。被告檢驗室確認圖譜、數據皆符合品管規範後,於103年2月14日簽署檢驗報告,系爭食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可滅蹤0.06ppm。
㈤原告所訴有關檢驗數據誤差及量測不確定度問題,按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7月24日FDA食字第1010042945號函略以:
「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標準內所訂之限量或含量等規定數值,係為極限值,當以該數值以上或以下表示時,均包括原數值在內,並無誤差允許範圍,…檢驗結果之量測不確定度,係作為實驗數據品質管制之指標,其實驗數據需先經過量測不確定度評估後,確認具備穩定性及可信度,始得作為檢驗報告之數值供作判定依據,而不宜將不確定度納入結果判定。」足見本國法令並無原告所稱誤差值30%-50%或不確定度(uncertainty)小於50%之可議空間。有關原告所提歐盟文件SANCO/12495/2011「METHODVALIDATIONANDQUALITYCONTROLPROCEDURES
FORPESTICIDERESIDUESANALYSISINFOODANDFEED」(食品和飼料中農藥殘留檢驗分析品質管制及確效程序指引文件)第91點,係歐盟針對檢測實驗室要求其檢驗能力不確定度(uncertainty)應小於50%(在95%信賴區間及擴充不確定度2的條件)之範圍,始具有一定穩定度及可信度,此規範與例行檢驗結果數據之判定無直接關係。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8日北衛食藥字第10228297931號函及抽驗物品報告單、結果報告(原處分卷第345至348頁)、被告103年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052800號函(原處分卷第267、26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0日至原告倉庫工廠採樣系爭食品照片(本院卷第142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2日北衛食藥字第1030087774號函及抽驗物品報告單(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被告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案件移送檢驗單(原處分卷第244頁)、103年2月14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241頁)、被告10
3年4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95300號函(原處分卷第237、238頁)、103年5月8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07至21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於通知原告檢驗結果時應否表明申請複驗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處分未受理原告之複驗申請,有無違誤?被告之檢驗結果應否考慮誤差值?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裁處時(103年5月27日)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前原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第4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次按行為時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第3條規定:
「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第
6條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四。」附表一: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節錄)┌──────┬────┬────┬───┬───┐│國際普通名稱│普通名稱│作物類別│容許量│備註│││││(ppm)││├──────┼────┼────┼───┼───┤│Clomazone│可滅蹤│黃豆│0.05│殺草劑│└──────┴────┴────┴───┴───┘附表四: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類農產品之分
類表(節錄)┌──────────────┬─────────┐│類別│農作物類農產品│├──────────────┼─────────┤│21.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洋甘菊……。│└──────────────┴─────────┘裁處時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976號令更名修正發布)第3條規定:「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第6條規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四。」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國際普通名│普通名│作物類別│容許量│備註││稱│稱││(ppm)││├─────┼───┼───────┼───┼──┤│Clomazone│可滅蹤│香辛植物及其他│0.05│殺草││││草本植物(乾)││劑│└─────┴───┴───────┴───┴──┘附表四: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類農產品之分類表(節錄)┌──────────────┬─────────┐│類別│農作物類農產品│├──────────────┼─────────┤│21.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洋甘菊……。│└──────────────┴─────────┘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得援用。
㈡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而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釋字第514號解釋參照)。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予以限制(釋字第59
6號、第454號解釋參照)。有關食品抽驗之檢驗結果,若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依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該食品業者裁處罰鍰,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且沒入銷毀該食品,該行政處分既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其作成自應遵循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基於個別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所推導出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關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釋字第491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已指出須有「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即公正受審權,須有「陳述及申辯機會」即聽證權,「處分書應附記理由及救濟教示等」則屬受告知權。關於受告知權,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書特別釋明:「關於徵收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而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依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依系爭規定,則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惟於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如不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其中關於「確保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除應使其「及時」獲悉與其利害相關之訊息外,該資訊內容亦須足資作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有利之決定的參考基礎。否則,如僅空有及時獲悉之訊息,但訊息內容空泛、非必要或不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受告知權還是未受到完善之保障,因此,在區段徵收,除須要求徵收公告之內容應以書面通知合法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相關法令之規定,尚須確保其可獲悉關於補償金與抵價地之充分、明確資訊,供其判斷領取補償費或抵價地,何者較為有利,並確保其作成選擇決定所需之合理期間,始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大法官湯德宗於釋字第731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據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15日內申請複驗,自係指抽驗之主管機關業將檢驗結果通知該食品業者,內容必須正確、明白及完備,足以使其知悉檢驗之機關(構)、檢驗方法及相關實驗數值,主管機關且應告知有關申請複驗之途徑、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事項,否則該食品業者如何知悉其檢驗結果而得決定是否申請複驗?是以,主管機關應以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為原則,即使無法將檢驗報告直接提示,亦應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供其判斷檢驗機關(構)有無經過合法認證?檢驗方法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科學原理?實驗數值與檢驗結論是否正確?並確保其作成是否申請複驗之決定所需合理期間,始符合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關於受告知權之要求。是被告主張系爭食品之檢驗結果,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準備文件」,其得拒絕提供原告閱覽,且依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自不得揭露受託檢驗機構之名稱云云,顯與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不符,自非可採。
㈢末按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
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本件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即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事項經臺北市政府委任被告以該局名義執行,被告因而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前於102年8月29日經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在訴外人古拉爵板橋大遠百新站店抽驗,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16ppm,該局基於源頭管理,以102年10月8日北衛食藥字第10228297931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原告主張上開產品已遭分裝,並非其原裝產品,被告嗣則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前往原告倉庫工廠另行採樣送驗,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102年10月8日函及抽驗物品報告單、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5至348頁)、102年10月21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75頁)、被告103年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052800號函(原處分卷第267、268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並不包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8月29日在古拉爵板橋大遠百新站店抽驗系爭食品所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16ppm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㈤又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20日再至原告倉庫工
廠(新北市○○區○○路42之1號)採樣系爭食品,經被告依「252項農藥殘留與動物用藥殘留委外代施」勞務採購契約,送交SGS代施檢驗,檢驗結果為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06ppm,被告乃於103年4月2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95300號函通知原告,並於103年5月8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0日至原告倉庫工廠採樣系爭食品照片(本院卷第142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2日北衛食藥字第1030087774號函及抽驗物品報告單(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被告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案件移送檢驗單(原處分卷第244頁)、上開委外代施勞務採購案及契約(被告104年9月7日補充答辯卷【下稱9月7日答辯卷】附件1、2)、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4月18日署授食字第1011100683號有關修正SGS之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認證範圍公告(9月7日答辯卷附件3)、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狀態歷程畫面(9月7日答辯卷附件5)、
SGS初示報告(9月7日答辯卷附件7、12、13)、SGS檢測結果紀錄表(9月7日答辯卷附件8至11)、被告103年
2月14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241頁)、被告上開103年
4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237、238頁)、103年5月8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07至210頁)在卷可稽。被告嗣以103年該次採樣,送驗結果已超過安全容許量,因認原告違反裁處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不符規定同批產品應於
103年6月10日前提具回收銷毀計畫書送核後銷毀。㈥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係以原告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
,經103年該次採樣,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0.06ppm,依行為時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規定,農作物類農產品除黃豆外均「不得檢出」,系爭食品殘留農藥可滅蹤已超過安全容許量,且被告已將檢驗結果於103年4月2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95300號函告知原告,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對於前揭檢驗結果申請複驗,自難對該檢驗結果再行爭執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作成原處分時,農藥可滅蹤於系爭食品之殘留容許量,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4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976號令修正發布,依新修正之該標準第
3條附表一及第6條附表四規定,系爭食品殘留農藥可滅蹤容許量由原來「不得檢出」放寬為0.05ppm,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處時對原告較有利之新標準,惟被告仍援用舊標準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所憑理由已屬違法。
訴願決定雖以系爭食品經檢出含殘留農藥可滅蹤0.06ppm,仍超過裁處時新標準規定之安全容許量,其結論尚無不同,固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然被告所憑據之上開檢驗結果,並非適法,原處分仍應撤銷(詳下述)。
2.本件被告固以103年4月2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95
300號函(原處分卷第237、238頁)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惟於該函中,被告係告知原告:「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0日於貴公司之倉庫工廠採樣『乾燥洋甘菊』產品,經本局檢驗結果,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Clomazone:0.06ppm(標準:不得檢出)不符規定。」並未揭露檢驗方法及相關實驗數值,亦未告知原告有關申請複驗之程序及期間,甚至隱匿該檢驗結果實係委外由SGS代施之事實,已難認其通知符合正當行政程序關於受告知權之要求。嗣原告於103年5月8日向被告口頭陳述時,業就上開檢出含殘留農藥可滅蹤超標之檢驗結果表示「不解」,並要求被告應提供檢驗報告,顯見原告對於檢驗結果有所質疑,並為異議之表示,惟被告當時仍未提示檢驗報告或揭露相關內容,且未告知原告有關得申請複驗之途徑、期限及受理機關,有103年5月8日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7至210頁)。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於103年6月10日提起訴願(依被告收文戳所載日期),於訴願書中明確表示:「……我方要求貴局提供該次的檢驗報告,並要求再一次進行檢測……」(原處分卷第196頁背面)足認原告已為複驗之申請,惟被告並未就其申請為處理即將全案移送訴願機關。實則,被告雖以103年4月28日函通知原告該檢驗結果,惟未提示檢驗報告或揭露相關內容,原告實無從判斷檢驗機關(構)有無經過合法認證?檢驗方法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科學原理?實驗數值及推演出之檢驗結論是否正確?尚難認為原告已獲得足以決定是否申請複驗之訊息。是原告受告知權既未獲滿足,其決定是否申請複驗所需合理期間自無從確保。是被告主張原告在業界多年,應知悉申請複驗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期限申請複驗,不得再行爭執云云,自無可採
3.從而,被告未能將本件檢驗結果對原告為正確、明白及完備之揭露,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嗣所作成之原處分,承繼先前行政程序之違法性,亦屬違法。
七、綜上,原處分承繼先前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性,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包括檢驗結果誤差值之爭點),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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