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由被害人 戴禮和 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所竊取車輛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自用小貨車1台,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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