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應予補充為「於105年3月25日上午6時20分至105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間之某時」;同欄所載「自小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欄第12至1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補充「(業已發還)」;並於同欄第16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洪照展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號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手套1個,且採集車體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謝志明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 張學 」應予補充為「 張學輝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②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③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洪照展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個,尚查無與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有何關聯,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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