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電動自行車1臺」補充為「紅白色電動自行車1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 羅勵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被害人羅勵強」更正為「告訴人羅勵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認態度良好,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羅勵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電動自行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曾將上開電動自行車予以變賣,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
4頁反面),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9,00
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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