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告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告 牛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至塞班島Dynasty賭場旅遊時,曾向Dynasty賭場借款美金(下同)5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然被告嗣未履行上開債務,原告遂於92年12月間代被告清償債務,並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92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並承諾旅遊返台後隨即清償,伊曾清償過部分款項,但不記得還款之確切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還款聲明書、還款計畫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卷第3-6頁),且被告對前開還款聲明書、計畫書均為伊所親筆簽立、借款金額為美金5萬元及尚有款項未清償等節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再細觀被告答辯狀,核其內容並未爭執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僅空言泛稱曾償還過部分款項,然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支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款業已屆期,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借款利息自93年1月1日起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美金5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另查,兩造所約定之原借款利息,經核為週年利率20.4%(計算式:月息1.7%×12個月=20.4%),已逾法定之週年利率20%,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超過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