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 史振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投資被告規劃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系爭興建標的),被告則應自106年3月9日起至工程結束,每月配息12萬5000元(相當於年息12%)與原告。且約定被告需於取得系爭興建標的分戶貸款下來7日內無條件歸還原告所投資之1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龍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志龍帳戶),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史曾春燕 另於106年2月23日在被告公司交付現金800萬元與林志龍。
詎系爭興建標的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竟均已移轉與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以該等土地申請之建造執照,亦查無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興建標的興建規劃,是兩造約定返還系爭借款期限,已遭被告阻其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借款匯入指定帳戶即訴外人 吳育菱 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育菱帳戶),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亦無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林志龍帳戶。系爭契約既尚未分戶,被告亦無阻礙分戶事實之發生,是系爭契約清償期未屆期。系爭契約手寫記載內容與原告主張不同,當時支票均由吳育菱保管,林志龍對於開立支票不知情,原告所提無足證明被告收受系爭借款,被告誤認已收受原告系爭借款而給付後續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內容如下:
主旨:透明機構投資興建萬華西園路案內容:透明機構授資興建萬華西園路案,利潤分配如下:
乙方(即原告)投資透明機構所興建規劃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上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
謹乙方須於民國106月3月9日前將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匯至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戶頭,經甲方確認後,雙方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遵守:
起算日從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9日止共計36期,乙方可獲得甲方每月配息計壹拾貳萬伍仟元整至本工程結束,甲方需取得上開標的分戶貸款下來7日內須無條件歸還乙方所投資之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約。
※雙方經簽約用印完成、合約成立、甲方確認乙方之資金匯入無誤後,同時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票期109年2月9日之支票予乙方簽收保管。
(另有手寫文字:押票票號:彰銀永樂LN0000000)立書人:
甲方:透明機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簽名蓋章)(有簽章)負責人:林志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乙方:史振廷(有簽名)身分證字號:(詳卷)丙方(保證人):金邦格興業有限公司(簽名蓋章)(有簽章)負責人:吳育菱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統一編號:00000000(另有手寫文字:106.2/9已匯入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2/23已匯入新台幣捌佰萬元正)㈡系爭契約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戶頭為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戶名吳育菱之帳戶(即吳育菱帳戶)。系爭契約後附吳育菱帳戶存摺影本,且蓋有被告、金邦格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於該頁手寫記載「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0000~0000000共計12張」「史振廷」。
㈢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
㈣原告曾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是就原告是否交付系爭借款之爭點,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且系爭契約
上有手寫文字:106.2/9已匯入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2/23已匯入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手寫文字表明事項足以推知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
⑵林志龍曾開立與系爭借款同額之1250萬元支票與原告,有支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有LINE對話紀錄、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第209至231頁),被告亦不否認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倘原告未交付借款,林志龍何以願開立支票交付原告、被告何以願持續給付利息與原告,是綜合該等間接證據及其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足以推論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⒊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
已交付系爭借款、經被告收受,縱原告非將系爭借款匯入指定帳戶亦無礙被告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故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可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甲方需取得上開標的分戶貸款下來7日內須
無條件歸還乙方所投資之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即兩造以上開標的分戶貸款下來之不確定事實,為本金返還之清償期,林志龍自承上開標的分戶貸款下來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見本院卷第187頁),依上開意旨,應視為返還本金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250萬元。
㈢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
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催告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31日內還款,迄今未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後32日起即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計算式:本院卷第173頁系爭契約約定每月配息125000元×12月本金00000000元=12%),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分別證明對話錄音為真正、被告收受借款之經過等節已無必要,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育菱、調閱吳育菱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相關作帳之事,因吳育菱如何處理被告公司帳務屬被告與吳育菱間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而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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