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仁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仁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同欄第5行所載「持不詳水管鉗」,應補充為「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仁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名家社區頂樓行竊,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又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水管鉗,為金屬製、長約30至40公分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且該水管鉗既可用於轉開水表,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水管鉗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另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水管鉗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水管鉗侵入名家社區住宅頂樓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水管鉗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水表17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8號被告孫仁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1時42分許,侵入新店名家二期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名家社區)內,搭乘電梯至名家社區頂樓(即13樓),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水管鉗竊取名家社區總幹事 張劍才 所管領裝設在該處之水表17個(下合稱本案水表),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張劍才經名家社區管理員 陳鴻森 告知此事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仁光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名家社區頂樓,持水管鉗竊得本案水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劍才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張劍才於112年5月28日7時許,經證人即名家社區管理員陳鴻森告知多戶水表不見,前往名家社區頂樓查看後發現本案水表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1時42分許,步行進入名家社區地下1樓,並從名家社區地下1樓搭乘電梯至13樓。⑵被告於112年5月28日4時3分許,手提灰色提袋,從名家社區13樓搭乘電梯至1樓門口,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4案發現場照片1份證明本案水表遭竊之事實。5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6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6號案件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74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51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告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得水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仁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水表,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