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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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乙○○被告丑○○
辛○○戊○○丙○○丁○○壬○○甲○○○己○○庚○○子○○癸○○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債權逾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有訴訟能力。經查丑○○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丑○○之右手無法伸直及書寫,右腳行動不便,惟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當場對問題可確實反應對答,明白表達意思,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3日至被告丑○○之住處勘查其精神及意識狀態,認其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丑○○97年11月13日之精神及意識狀態,經臺灣高等法院勘查結果,既認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重大事故發生,迄今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按之上開說明,自有訴訟能力,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勘查日後6日即97年11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尚無不合。雖原告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293號函提及:「是否有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因涉及精神方面之鑑定範圍,故歉難僅就病歷資料內容查復此項問題」(本院卷第130頁),主張被告丑○○有無訴訟能力應予鑑定等語。惟上開函文僅說明被告丑○○有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無法僅就病歷資料回復,非謂被告丑○○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且該函文同時表明被告丑○○目前意識清楚,臺灣高等法院亦已親自勘查就地訊問被告丑○○以調查其訴訟能力有無欠缺,本院認就被告丑○○之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尚無另予鑑定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7,205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等金額,應予撤銷。㈡被告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之債權612,934元,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後之97年9月29日變更聲明為: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原告於第三人之債權金額612,934元,其中於被告所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超出上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775,774元本息以外之7,437,205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等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22頁),其原聲明第一項改列第二項,由形成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其原聲明第二項改列第一項,並將應予撤銷之執行程序減縮為有關被告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之部分,其將形成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變更前後均以債權不存在為據,其基礎事實同一,其將應予撤銷之執行程序減縮為有關被告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之部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
給付租金事件判決(下稱板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北院錦96執正字第6831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臺北縣轄三重地區)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之補償金債權,扣得612,934元,被告陳報債權執行費59,497元、給付租金債權7,437,205元,並經本院作成97年2月18日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分配表。惟查:上開給付租金事件未經合法通知原告即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下稱高院遷讓房屋判決),被告所有之房屋僅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其面積僅42.1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僅4,962元,而原告於86年4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僅積欠租金64,506未償,扣除原告前交付被告之押租金50,000元、溢付租金10,000元,僅餘4,506元。詎被告竟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執行費59,497元、給付租金債權7,437,205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原
告於第三人之債權金額612,934元,其中於被告所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請求,另以裁定駁回之)。
⒉被告超出上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775,774元本息以外之7,
437,205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等債權,均不存在(關於確認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裁定駁回其請求,原告就同一執行程序重覆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㈡原告自76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盡 承租系爭房屋,及其積欠被告租金之事實,業經板院判決確定,原告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1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外,復無任何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㈢兩造均非高院遷讓房屋判決之當事人,且該事件係請求遷讓
房屋,與板院判決係就返還租賃房屋之爭執為裁判不同。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內容、附圖,及原告、 蘇義清 供述之興建時間與契約時間相符,即可證明原告係受託興建,並無其他建物存在,高院遷讓房屋判決認定二者不符,顯係誤判。又原告自承自76年起即按月給付租金(原每月25,000元,陸續調整為68,000元),自87年9月起始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建物如為原告自行興建,屬原告所有,原告何以給付租金達十餘年之久?㈣原告一則援引高院遷讓房屋判決,主張系爭房屋非被告丑○
○所有,應為其所建,一則主張其於86年4月間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台晶公司,其業已遷離系爭房屋,二者已生齟齬,且高院遷讓房屋判決、板院判決係於93年間確定,原告主張其於86年7月遷離系爭房屋,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⒈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給付
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原告於第三人之債權金額612,934元,其中於被告所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超出上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775,774元本息以外之7,437,205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等債權,均不存在。」,其第一項聲明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其第二項聲明關於「確認被告對原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係屬同一事件,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爰僅就第二項聲明關於「確認被告對原告逾775,774元本息以外之7,437,205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對其應無7,437,205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財產為其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以原告積欠其7,437,205元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經執行法院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將少受分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訴外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經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律師費、違約金,經板院判決原告、台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之違約金確定,有板院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86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逾775,774元
本息以外之7,437,205元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以:高院遷讓房屋判決認定被告所有之房屋僅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其面積僅42.1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僅4,962元,且其業於86年
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為其論據。惟查:板院判決業已確定,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律師費、違約金為何,及其是否於86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均屬其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為板院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為與板院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板院判決意旨之裁判。板院判決既認定:⑴原告、台晶公司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渠等應將系爭房屋(362.64平方公尺)返還被告。⑵原告、台晶公司尚欠租金878,000元未償,扣除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2,226元、押租金50,000元、溢付租金10,000元,加計律師費50,000元後,原告、台晶公司應給付被告775,774元。⑶原告、台晶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遷讓房屋,被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原告、台晶公司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8,000元。原告即不得為與板院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主張原告所有房屋之面積僅42.1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應僅4,962元,及其業於86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均與板院判決意旨相反,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為反於板院判決意旨之裁判。
⒉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軍道 ,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執更字第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92年6月16日履勘筆錄。惟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軍道,係為證明其於86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為板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為板院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更字第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92年6月16日履勘筆錄固記載:「債權人代表人陳稱泉州街84巷15號係代表人自己使用」等語,惟該筆錄亦同時記載:「林運道陳稱...泉州街84巷15號部分債權人代表人自用,一部分(後半部分)係租給台晶公司、乙○○。後半部的部分亦前面所述之部分租約部分再呈報院」等語(本院卷第116-11
7頁),依其內容觀之,系爭房屋僅部分供被告自行使用,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屋全部(362.6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即仍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板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遷離系爭房屋,其執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即不足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台晶公司應給付被告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之違約金,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按月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分別為387,887元、34,000元(計算式:775,774÷2=387,887,68,000÷2=34,000),違約金部分,自88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3月5日止,計9年4月21日,其應給付之金額為3,831,800元〔計算式:34,000×12×9=3,672,000,34,000×4=136,000,34,000÷30×21=23,800(元以下四捨五入),3,672,000+136,000+23,800=3,831,800〕,加計原告應給付之387,887元後,至98年3月5日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4,219,687元(3,831,800+387,887=4,219,687)。雖原告聲明載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逾775,
774元本息以外之7,437,205元債權不存在,其形式上就被告對原告有775,774元之債權存在並未爭執,惟原告所爭執之7,437,205元債權,實際上包含775,774元在內,是就775,774元債權部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㈤綜上,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房屋之面積僅42.19平方公尺,每
月租金應僅4,962元,及其業於86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均與板院判決意旨相反,本院不得為反於板院判決意旨之裁判。惟依板院判決主文之記載,系爭債權應由原告、台晶公司共同給付,經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3月5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4,219,687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437,205元之債權不存在,於4,219,687元之範圍內,洵非正當,超過4,219,687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至98年3月5日止之債權逾4,219,687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