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丑○○
辛○○戊○○丙○○丁○○壬○○甲○○○己○○庚○○子○○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丑○○、辛○○、戊○○、丙○○、丁○○、壬○○、甲○○○、己○○、庚○○、子○○及癸○○對乙○○之債權逾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之上訴及丑○○、辛○○、戊○○、丙○○、丁○○、壬○○、甲○○○、己○○、庚○○、子○○、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雖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因自小患有腦膜炎而影響其智力,欠缺訴訟能力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293號函為證。惟查依該函所載:「丑○○先生目前意識清楚,惟其是否有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因涉及精神方面之鑑定範圍,故歉難僅就病歷資料內容查復此項問題」(見原審卷第113頁),是尚難僅憑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認定丑○○就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能力。又原法院於另案(97年度北簡字第16197號)審理中囑託台大醫院就丑○○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於98年12月29日鑑定結果認:「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評估, 陳員 (指丑○○)確有認知功能之缺損。與陳員青壯年勝任腳踏車生意之情況相比較,可推估有失智症之發生,應屬血管性失智症。訴訟時間甚長,最早可回推至88年,當時陳員之心智狀態,已難準確評斷。僅就鑑定當下所見,對部分主題,陳員尚有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可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若考量其理解、記憶、邏輯推理能力之缺陷,上開能力實難謂全無減損。是故,判斷目前陳員因血管性失智症,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若無他人輔佐,對法律訴訟、財務等較複雜之事宜,無法盡為妥善之處理。回推陳員過去之訴訟能力,則非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所能答覆之問題。血管性失智症為一退化性之疾病,上述能力於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應相當有限」,此有台大醫院99年5月3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05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足見丑○○於98年12月29日實施精神鑑定時,固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而有認知功能之缺損,然其就部分主題尚有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可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得經由他人輔佐而妥善處理訴訟。又丑○○所患血管性失智症係屬退化性疾病,而本院於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審理中,曾於97年11月13日至丑○○之住處勘驗其精神及意識狀態,經勘驗結果認丑○○之右手無法伸直及書寫,右腳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當場對問題可確實反應對答,明白表達意思,並當場表示就該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確認該案卷所附委任狀印文為真正(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第2頁第4至9行,附於原審卷第99頁背面),堪認丑○○迄於97年11月13日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事,應認丑○○當時有訴訟能力。又查本件係於97年3月27日繫屬於原法院(見原審卷第2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辛○○、戊○○、丙○○、丁○○、壬○○、甲○○○、己○○、庚○○、子○○、癸○○(以下合稱丑○○等11人)於同年11月19日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原審卷第90頁),距上開勘驗期日僅6日,依其情形,堪認丑○○當時有訴訟能力,而能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丑○○等11人於98年4月13日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距上開勘驗期日約5個月,參諸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堪認丑○○於98年4月13日提起上訴時,仍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委任律師遂行訴訟。是乙○○主張丑○○因自小患有腦膜炎而影響其智力,顯無訴訟能力云云,並不足取。
二、乙○○主張:丑○○等11人前以乙○○及訴外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乙○○及台晶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丑○○等11人,並應給付丑○○等11人新台幣(下同)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丑○○等11人68,000元之違約金。丑○○等11人乃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乙○○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執字第683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9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乙○○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台北縣轄三重地區)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之補償金債權,並扣得612,934元,嗣丑○○等11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乙○○之債權為執行費59,497元及租金債權7,437,205元,經執行法院於97年2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房屋並非丑○○等11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42.1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僅4,962元,而乙○○早於86年4月間,經丑○○等11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當面點交予丑○○等11人及台晶公司,並遷出系爭房屋,因此未收到法院信件而無法出庭,致經法院依一造辯論而為系爭確定判決。爰請求確認丑○○等11人對乙○○之7,437,205元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丑○○等11人對乙○○至98年3月5日之債權逾4,219,687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確認丑○○等11人對乙○○之4,219,687元債權不存在。對於丑○○等11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乙○○對丑○○等11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乙○○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三、丑○○等11人則以:乙○○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均非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系爭確定判決就金錢給付部分,係命乙○○與台晶公司共同負擔,故丑○○等11人自得請求乙○○負擔全部債務。是乙○○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丑○○等11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丑○○等11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丑○○等11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乙○○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乙○○主張丑○○等11人前以乙○○及台晶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經板橋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乙○○及台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丑○○等11人,並應給付丑○○等11人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丑○○等11人68,000元之違約金。丑○○等11人乃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乙○○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9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乙○○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臺北縣轄三重地區)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之補償金債權,並扣得612,934元,嗣丑○○等11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乙○○之債權為執行費59,497元及租金債權7,437,205元,經原法院於97年2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分配表、原法院96年9月28日北院錦96執正字第68312號執行命令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年12月3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33367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9、24至35、74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復為丑○○等11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乙○○主張丑○○等11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7,437,205元不存在等語,惟為丑○○等11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丑○○等11人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及台晶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自87年9月15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律師費及違約金,經板橋地院於92年4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丑○○等11人主張乙○○及台晶公司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是丑○○等11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乙○○及台晶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丑○○等11人,並給付丑○○等11人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而於此範圍內為丑○○等11人勝訴判決(見原審卷第74至85頁)。則乙○○於本件訴訟復以其早於86年4月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為由,主張丑○○等11人對其上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依前揭說明,顯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不可取。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而為判
決,已如前述,而房屋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是縱系爭房屋非屬丑○○等11人所有,乙○○亦不得執此拒絕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履行。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
之規定;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2條、第2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係命乙○○及台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63.64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予丑○○等11人(見原審卷第75頁),是乙○○及台晶公司就此部分所負給付義務係屬不可分債務,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債務未全部履行前,乙○○所負給付責任尚未消滅。乙○○雖主張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16日履勘系爭房屋時,在場之辛○○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自己使用,足見乙○○早已遷離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板橋地院91年度民執更字第3號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依該筆錄所載:「經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同市○○○路○○○號),債務人台晶公司 林軍道 、債權人代表人辛○○,現場會同管區警員,現場經債權人導往至現場,債權人代表人陳稱泉州街84巷15號係代表人自己使用,其執行之附表圖至環河南路152號(現場)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金鐵道股份有限公司,台晶公司林軍道陳稱該公司業於87年8月18日遷至大同南路了,已無在場,債權人認為台晶尚未搬走,在場人陳稱台晶公司有否存物在裡面不知,(裡面機器凌亂,無法認定何公司所有),債權人代理人陳稱台晶與金鐵道之法代均是林軍道,林軍道陳稱此部份沒有台晶的東西,泉州街84巷15號部份係債權人代表人自用,一部份(後半部份)係租給台晶公司、乙○○。後半部的部份亦前面所述之部份租約部份」,顯見迄至92年6月16日止,辛○○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然尚無從認定台晶公司確已自系爭房屋遷離,而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丑○○等11人,是縱乙○○於是日之前已自系爭房屋遷離,依前揭說明,仍難認乙○○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給付金錢部分,係命乙○○及台晶公司給付丑○○等11人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丑○○等11人68,000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5頁)。是乙○○及台晶公司就此部分所負給付義務係屬可分債務,依前揭規定,應平均分擔之。又經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查,據覆:「貴院函查附件(即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斜線部份建物(門牌編號:三重市○○街○○巷○○號)位於本市○市○○○○○路用地範圍內,因執行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及臺北縣政府98年4月7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號公告,業於98年7月7日拆除」,此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9月1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47258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及98年4月7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則系爭房屋既於98年7月7日拆除,乙○○及台晶公司所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義務於是日即告消滅,故彼等所負給付違約金債務應算至98年7月7日為止。準此計算,丑○○等11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乙○○之金錢債權金額為4,356,821元(計算式為:〈775,774+68,000×116+68,000×22/30〉÷2=4,356,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確認丑○○等11人對其之債權逾4,356,82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丑○○等11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丑○○等11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丑○○等11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乙○○聲請命丑○○本人到庭,及函查丑○○是否領有智障手冊,以資證明丑○○確無訴訟能力之事實。本院認依另案勘驗及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已足就該待證事實為判斷(詳如前述所載),無再命丑○○本人到庭及函查丑○○是否領有智障手冊之必要。又乙○○聲請訊問證人林軍道,以資證明系爭房屋早經辛○○之同意而轉租予台晶公司,乙○○早於86年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詳如前述五、㈠所載)。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丑○○等11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