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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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0、6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7日因假釋期間再犯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志勇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21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上午6時50分左右,林志勇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0、6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7日因假釋期間再犯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1名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且係撥打綽號「姐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2至18頁、第31頁背面)。惟本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察綽號「姐仔」之 張竝綸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被告與張竝綸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有關毒品交易之情事,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6月12日先行查緝張竝綸到案,而被告係於106年6月13日始隨同警方到案說明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來自綽號「姐仔」之張竝綸,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0月1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6004413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17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125號通訊監察書及移送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且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日中檢宏謹登106毒偵3634字第12453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本件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13日警詢時,因有服用安眠藥幫助入睡之習慣且藥量頗重,當時處於快入眠狀況,頭昏昏的,其有將此情況告知員警,並詢問可否隔天早上再作筆錄,卻被警方拒絕。法律明文被告可拒絕夜間偵訊,然被告提出拒絕夜間偵訊時員警竟不理睬,私自製作筆錄,明顯違反法律,該筆錄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6年6月13日上午9時起至9時50分止,並無被告所指稱於夜間偵訊之情形;且其經警詢問:「你現在精神意識、身體健康狀況是否正常?可否自由陳述?」時,被告答以:「精神意識及健康狀況正常,可以」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復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對於採尿過程表示沒有意見,且為認罪之表示(見毒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