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6月20日8時許,在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老闆位在嘉義市宏仁女中附近住處。嗣行經嘉義市○區○○街、義教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20)日17時16分許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983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4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3至27、28至3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0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6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950元,月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伊與母親撫養,子女與哥哥、母親同住,自己1人居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