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弘燁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弘燁明知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其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信瑋 (販毒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及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係向陳信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信瑋並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弘燁。張弘燁於105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偵查庭,就陳信瑋上開販毒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17號案件偵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陳信瑋有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虛偽證稱略以:碰面都是閒聊,關心陳信瑋為何被通緝、介紹女朋友等,籃球指的是真的籃球,當天不曾跟陳信瑋買毒品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陳信瑋販毒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追查後,發現張弘燁上開證述顯有虛偽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弘燁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31617卷第202至203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信瑋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6偵6206卷第11頁)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證人張弘燁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見105偵31617卷第111至112頁、第113頁)、105年度偵字第31617號起訴書、通訊監察譯文(見
105偵31617卷第91至95頁)、通訊監察書(見105偵3161
7卷第177頁至18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係因害怕自己犯罪遭查獲方才故意虛偽證述,並非意圖使陳信瑋免於受刑事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本案被告恐因自己之陳述陷己於罪,是否得令其具結,恐有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要旨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刑事準備書狀)。然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係規定,證人有第181條(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不得命其具結,縱其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而修正後同法第186條第2項則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刪除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必須命其具結,倘其為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修正本旨在兼顧證人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以發見真實,及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冀免偏失。又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完全不能解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提出之上開2件最高法院見解係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而於現行法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因證述而自陷於罪之情形者,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證人仍欲證述,並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如有虛偽證述,仍應負偽證罪之責。查本案被告於前案作證時,檢察官業已明確告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即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等情(見31617號偵卷第111頁),然被告未拒絕證言,且於具結後(見31617號偵卷第113頁,證人結文),為本案上揭所示之虛偽證述,且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當時檢察官有跟伊說可以拒絕證言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認本案被告雖恐有因其證述而自陷於罪之情形,然業已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得拒絕證言,被告亦知悉明了,卻仍於具結後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偽證罪之責,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陳信瑋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故意虛偽證稱:碰面都是閒聊,關心陳信瑋為何被通緝、介紹女朋友等,籃球指的是真的籃球,當天不曾跟陳信瑋買毒品云云,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是否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為陳信瑋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致有所差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察、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偽證罪,曾於106年
2月17日偵訊時曾供稱:伊認承有向陳信瑋購買毒品,之前是伊記錯了,在外埔加油站有購得毒品,也承認每次與陳信瑋見面均是要購毒,其他問乾姐副店長、7-11活動商品等等應是伊記錯次了,籃球是玻璃球的代號,伊說錯話了等語(見31617號偵卷第202至203頁),而另案被告陳信瑋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2月20日始起訴(見31617偵卷第
214至215頁,起訴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稱否認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有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其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為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已據本院析述如前,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業如前述,佐以本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再適用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為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執此上訴,洵屬無據。
五、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請求緩刑云云。惟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字103年12月19日至106年12月18日止,其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謹慎自持,復犯本件偽證罪,耗費司法資源,即便其上訴後提出之個別家庭因素、正常就業等事由,當屬被告決意犯罪以前應考量之事項,而無「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可言,是本院衡量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自不宜併予諭知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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