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卓聰利
賴子淳 (原名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宣告賴子淳破產聲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相對人卓聰利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就其對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卓聰利及賴子淳(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之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嗣富析資產公司於96年1月17日將之轉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伊現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迄105年9月5日止積欠債務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194,340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未計入,惟相對人屢經抗告人催索至今仍不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認卓聰利並無多數債權人,又賴子淳之財產微薄,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卓聰利部分,由主債務人開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聯公司)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9月3日91年度執字第469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記載尚有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 許昭鋒 (抗告人誤載為「 許紹峰 」,本院逕予更正)二位債權人,顯見卓聰利尚有其他債權人,原法院未針對此部分調查,即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違誤。另賴子淳尚有如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106年8月31日陳報狀檢附明細表所示多筆土地,惟原法院未針對此部分調查清楚,僅憑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即認賴子淳之財產總額微薄,遠低於其所積欠之債務,且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賴子淳部分):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第三人開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聯公司)邀同相對
人卓聰利、賴子淳(以下合稱相對人,分開則逕稱其姓名)及第三人 卓草淋卓魏罔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第一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持前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該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嗣第一銀行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6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69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續為執行,並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1年11月11日,將其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富析資產公司。嗣富析資產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尚有本金達20,194,34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受償,乃於96年1月17日將之轉讓予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抗告人,抗告人現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8頁、第11至13頁),復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26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32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賴子淳除積欠抗告人上開款項外,另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22,186元本息,中華電信公司就其中14,155元本息部分,已取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14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100年6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梅字第51469號債權憑證,此有原法院案件查詢清單為憑,且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6年11月27日函及所檢附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是賴子淳除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外,另亦對債權人中華電信公司負有電信費之債務,債務本金合計20,216,526元。
⒊原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依職權查詢賴子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賴子淳之商業保險、勞工保險投保險資料,固顯示賴子淳於103、104年間並無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且其曾先後於開聯公司、晟業塑膠有限公司服務工作,並以該等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分別於77年9月29日、91年9月7日以投保薪資8,400元、3萬300元參加勞工保險,嗣已分別於89年6月19日、91年9月30日退保;且亦無以賴子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或其他相關保險契約之資料等節。惟抗告人提出106年8月31日陳報狀並檢附明細表,主張賴子淳名下有如該明細表所示30筆土地(見原法院卷第104至105頁),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提出賴子淳所有上開30筆土地於106年6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依職權查詢賴子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05年有1筆3,36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另其名下除有如前開明細表所示之30筆土地(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雖列有31筆土地,然就苗栗縣○○鄉○○段○○○○號同一筆土地,分列為二筆,該二筆所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33.08平方公尺,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3,992.45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420分之14計算結果之面積為133.08平方公尺相同,故實際上應僅有30筆土地)外,並有1994年份之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1,412,751元,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證物袋);本院再於107年2月8日依職權查詢結果,迄當日止,賴子淳名下仍有上開30筆土地,有各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且各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與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載各筆價額相同。則抗告人主張賴子淳名下應尚有多筆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不動產資料,即屬可採。依上開查詢結果,賴子淳之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有1,412,751元,尚否能認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顯非無疑。
⒋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資料,以賴子淳名下並無資產,不足以
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並無進行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等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賴子淳之破產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賴子淳宣告破產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二)關於抗告駁回部分(即卓聰利部分):⒈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
告之。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即明。
⒉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1日輾轉受讓取得第一商銀對相對
人卓聰利之債權,其尚欠本金20,194,340元及利息、違約金乙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憑(原法院卷第7至32頁),固堪認屬實。然依原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明卓聰利是否有積欠稅款(見原法院卷第20、34頁),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取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法院卷第88至93頁),顯示卓聰利並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或國家賦稅未清償之情事存在;又依原法院向卓聰利之戶籍所在地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原法院卷第106至110頁),亦均查無受理其他債權人對卓聰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本件除抗告人外,卓聰利並無其他債權人之存在。抗告人雖主張卓聰利之債權人尚有第三人沛榮公司、許昭鋒等人,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9月3日91年度執字第469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惟查,上開分配表雖載有債權人沛榮公司、許昭鋒等人,惟上開分配表之製作,乃係因開聯公司之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原法院以4690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開聯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債權之受讓人富析資產公司繼受。嗣開聯公司之其他普通債權人沛榮公司,執其對開聯公司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6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開聯公司所有之同一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將之併入4690號執行事件並續行強制執行,依沛榮公司所執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其債務人為開聯公司(卓聰利為其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吳滿足,並不包含卓聰利,此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468號、91年度執字第4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另開聯公司已將上開執行標的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昭鋒,並經許昭鋒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4690號執行事件中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因而經原法院將其對開聯公司之抵押債權列入前開分配表予以分配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469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上開分配表上所列之普通債權人沛榮公司、抵押權人許昭鋒,均為開聯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卓聰利之債權人,抗告人主張沛榮公司、許昭鋒均為卓聰利之債權人,即不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卓聰利除積欠抗告人債務外,尚有積欠何債權人債務,則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卓聰利尚無抗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是本件無從認定卓聰利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⒊從而,依本院調查結果,無從認定卓聰利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卓聰利之破產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卓聰利宣告破產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就駁回其聲請部分得再抗告。
賴子淳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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