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抗告人 王翼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翼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經抗告人提出定刑聲請書,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准依檢察官所請,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難謂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除原裁定附表所列之2件案件外,尚有1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決緩刑諭知之案件(下稱第三案),原裁定尚遺漏1件未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二)抗告人所犯3件詐欺案件,雖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但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且犯罪時間相近,亦均已賠償被害人一半的損失。其中,第三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既分別諭知緩刑及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然已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各情,給予抗告人不入監執行的機會;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純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委任辯護人,致未賠償被害人,但第二審判決後,已賠償被害人相當數額,當受有利處理。詎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於定應執行刑時,僅酌減1月,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刑云云。
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係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之當然法理。
抗告意旨所指之第三案,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此部分抗告意旨,核有誤會。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係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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