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榮聖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榮盛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榮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於105年9月9日晚上8、9時左右,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新帝國遊戲場,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1萬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志憲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施用1次後之驗前淨重共30.0461公克、純質淨重共24.593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1次後之驗前淨重共1.9公克、純質淨重共1.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凌晨3、4時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稍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左右,至王榮聖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旋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左右,經王榮聖同意偕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3樓頂樓,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物品,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左右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榮聖(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8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包透明結晶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各16.9971公克、9.2531公克、3.7959公克;驗餘淨重各16.9496公克、9.2185公克、3.7697公克;純質淨重各14.0056公克、7.5320公克、3.0557公克,共24.5933公克),有該院105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42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粉末、碎塊共2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各0.2公克、
1.70公克;驗餘淨重各0.19公克、1.69公克),有上開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8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參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提高法定刑度或科以刑責,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爰予重罰,且修正第3項至第6項已明文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重刑。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12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4、268號等判決參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上開數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與經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附此說明。末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是向綽號「志憲」之男子所購得,另有向綽號「連長」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又供稱:不知綽號「志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也不知綽號「連長」男子之真實姓名及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110頁)。據此,檢警自難以被告前揭空泛陳詞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服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不僅本身持有並施用上開毒品;徵以其四肢健全、健康之人,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有前開前科紀錄之不良品行,曾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又就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3包透明結晶物,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粉末、碎塊共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供鑑定所用部分,既已用罄不存在,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各含SIM卡1枚)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亦查無具體事證可認有供本案前開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僅援引他案之判決刑度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審酌之具體事項均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作為指摘本案量刑失當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18時49分起迄19時50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WeChat,與WeChat暱稱「進財」之證人 陳進財 聯絡,雙方相約在被告上址住處外見面,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進財收受,證人陳進財亦隨即交付500元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6時4分起迄12時36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WeChat,與WeChat暱稱「 許峰騰 」之證人 許忠萍 聯絡,雙方相約在光田醫院○○○區○○道路旁見面,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許忠萍收受,證人許忠萍亦隨即交付500元予被告收受。
(三)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18時6分起迄21時25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WeChat,與WeChat暱稱「許峰騰」之證人許忠萍聯絡,雙方相約在被告上址住處外見面,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許忠萍收受,證人許忠萍亦隨即交付500元予被告收受。
(四)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11時30分起迄18時31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WeChat,與WeChat暱稱「許峰騰」之證人許忠萍聯絡,雙方相約在被告上址住處外見面,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許忠萍收受,證人許忠萍亦隨即交付500元予被告收受。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等判決參照)。
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1955、1251號等判決參照)。復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陳進財、許忠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建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與WeChat暱稱「進財」之證人陳進財所持用手機相互通聯絡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進財、許忠萍之犯行,辯稱:是陳進財主動聯絡其的,陳進財傳圖案給其,其就傳圖案給陳進財。有一次說要介紹朋友綽號 阿凱 男子及1名女性朋友給其認識,因其太太在賣衣服,該女子也在賣衣服,並沒有談到買賣毒品的事。許忠萍在夜巡,跟其說陣頭人不夠,其跟許忠萍說其也沒有人;105年9月10日晚上,許忠萍跟其用微信對話後,有來其家談廟會的事,沒有談毒品的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進財部分:①證人陳進財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中證稱:其有向綽號紅毛
之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其於105年8月29日下午6時49分與被告透過微信之通話內容,係其用微信打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問被告在不在家,被告說他晚上7點半才會回家,其跟被告說其晚上7點半才會過去,其於105年8月29日晚上7時50分,獨自騎機車到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外面,其到達被告家門口,被告在上址住處裝有監視器,看到其已到達,被告從他住處鐵門走出來,其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毒品賣給其,購買完其就先離開。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是屬實。其與被告間沒有仇恨糾紛,前揭筆錄內容是其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2頁);於105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105年8月29日18時49分至19時40分之微信對話內容,有無交易?)這次有無交易,不確定,我只記得交易成功1次,是早上,我如果打到了,就是到他家。(改稱)我有1次下班領錢跟他購買海洛因,購買500元,我有拿錢給王榮聖,約在他家對面交易。我知道王榮聖在吸毒,問一下而已。我都是直接到他家說要多少錢,並不是用點數來代表買多少錢,我以為5就是沒有,因為微信內有些講得比較白就刪掉了,我認為5就是沒有。(是否8月29日這次可以確定有交易?)我記得我領錢後下班去跟他購買500元海洛因。(你跟王榮聖有無仇隙或債務糾紛或者合資購買毒品?)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3頁);於103年3月8日原審審判時證稱:
其認識被告30幾年了。其關出來後,這幾個月會與被告聯絡,每星期會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絡,問被告有無海洛因。其在(105年8月29日)領錢下班那次晚上跟被告購買500元,如果到達被告住處的話,會跟被告說其到了。其有去過王榮聖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因被告那邊住處門都鎖著,並確定被告在家才會去,就用微信跟被告說其到了。其跟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就那一次啊,其有要拿錢500元給被告,是在當日(105年8月29日)下班時才去領錢,買完海洛因,返家後才施用。其於103年間,開始施用毒品,其用微信與被告聯絡,被告有給過其毒品。檢察官於105年10月28日所為偵訊筆錄,有經其閱覽後再簽名,其記得有一次領錢下班有去找被告,其忘記被告有無跟其收錢。關於其於警詢中所述的交易過程就是如此。又檢察官問其「是否8月29日這次可以確定有交易?」之回答就是其上開警詢筆錄所提該次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11頁)。證人陳進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雖均明確證稱其係於105年8月29日下班時領錢500元,且其去找被告前,先以通信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並於同日19時50分左右,至被告上址住處,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包等情,然經核閱證人陳進財之前科紀錄可知,證人陳進財確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陳進財既係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②證人 莊欽益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經營「尚好用人力」仲介
公司,證人陳進財擔任臨時工,105年8月29日當日證人陳進財沒有出勤,因為105年8月27日至105年8月30日之編號026401至026441號「尚好用人力資源中心」通知單上都沒有證人陳進財的名字,其只有這本派工資料,去工作的人薪水都是當天領,很少隔天或隔幾天才領,每天發現金,有做就有簽名,有簽名就可以領錢,一天薪水大概1000、1500、1800元都有,技術工比較高,一般雜工就1000元,證人陳進財是雜工,大概就是1000元左右,如果有加班可能1小時多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且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其105年8月間透過「尚好用」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臨時工,「益仔」是其老闆,105年8月29日其沒有去尚好用公司上班,因為通知單上沒有其名字,並沒有漏寫。通知單是派遣單,然後去工作,下班後給雇主簽名,然後拿給老闆就可以領錢,其在那邊工作留的名字是陳進財。其105年8月29日並沒有去被告家,其之前所述都是亂掰,因刑警說被告已經承認,有錄到其跟被告的微信,要其也承認,被告從小都欺負其,刑警說其承認的話叫放其回去,不承認就要把其收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反於之前不利被告之證述。復核「尚好用人力資源中心」105年8月27日至105年8月30日之編號026401至026441號通知單上,確無證人陳進財之姓名或綽號(見本院卷第74至94頁),堪認證人陳進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於105年8月29日晚上下班領錢500元後去找被告買毒品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指證被告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③再核卷附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建通訊軟體
WeChat(即微信)與WeChat暱稱「進財」之證人陳進財所持用手機相互通話之內容(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80頁):
1.105年8月24日17時58分:⑴陳進財:我在外面的。
⑵陳進財:在嗎?
2.105年8月25日7時13分:⑴陳進財:在嗎?⑵被告:你去找別人就好。
⑶被告:你去找別人就可以了。
3.105年8月28日9時7分:⑴陳進財:有生意(誤植「義」)賺錢的問題要找你。
⑵陳進財:有收到的回答一下。
⑶被告:骰子5點(圖形)。
⑷陳進財:在家嗎等等過去找你。
⑸被告:嗯。
⑹陳進財:OK,到了再打給你。
4.105年8月28日9時52分:陳進財:到了。
5.105年8月29日18時49分:⑴陳進財:在嗎?⑵陳進財:有事找你。
⑶被告:不在。
⑷被告:七點半才到家(語音)。
⑸陳進財:幾點回來。
⑹陳進財:OK。
⑺陳進財:七點半過去找你(語音)。
6.105年8月29日19時40分:⑴陳進財:到了。
⑵陳進財:嗎。
⑶陳進財:現在過去可以嗎?由被告與證人陳進財上開於105年8月29日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陳進財並未明確表明要交易毒品,僅表示有事要找被告,而與被告約在當晚7時30分左右碰面,則證人陳進財找被告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且無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縱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進財於當日確有見面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渠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遑論其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更屬無從判斷。至被告於105年8月28日與證人陳進財之通訊內容中,雖有發送骰子5點之圖形給證人陳進財,然證人陳進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5點表示沒有,其並不是用點數來代表買多少錢,其認為5就是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5就是沒有、無的意思,其警詢時也是說那不是500元,沒有就是沒有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是所謂骰子5點之圖形自不能代表500元之交易內容。況證人陳進財於105年8月28日9時52分許發送:「到了」之訊息給被告,顯見其2人應已於該日碰面,則被告於翌日即105年8月29日晚上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進財,亦與被告於前日發送骰子五點之圖形無關。是以,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陳進財指證被告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陳進財前開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前揭通訊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進財之犯行。
④至證人陳進財雖有於105年10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於該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顯與被告本案被訴於105年8月29日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證人陳進財之指證非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並曾用以與證人陳進財聯繫,然其對話內容既未提及毒品交易之事,自無從認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難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而經原審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難認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購買毒品者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陳進財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許忠萍部分:①證人許忠萍於105年11月1日警詢警詢中證稱:其有向綽號「
紅毛」之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⑴其於105年9月(9日)下午11時58分,與被告說於隔天上午早上6點10分要過去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找被告,隔天(10日)被告叫其於上午6點30分過去,其說來不及,被告問其在哪裡,其說在台中市○○區○○○路,在大甲區光田醫院經國路,被告說ok,然後其就騎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找被告,然後「一」代表1分鐘到達,於105年09月10日上午6時12分,其已到達被告上址住處,「到」代表其已到達,笑臉圖檔代表被告在不在,數字代表被告有在家,然後被告馬上從住處走出,其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其身上沒有錢欠著,其購買完就先離去,到了中午其跟被告說中午再拿錢過去給他,「中午拿去」代表要拿購買海洛因的錢給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下午12時36分「到」表示其已到達被告家住外面,被告說好,並問其開什麼車,其回被告說其開公司的車子9人座廂型車,被告走出來,其拿上午購買海洛因的500元給被告;⑵其於105年09月10日下午9點06分,先用圖檔4個笑臉給被告,問他在不在,其用「去」代表要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綽號「紅毛」被告說「好」代表可以過去他家,「一分」代表其1分鐘到達,其於105年09月10日下午9點26分騎機車到達被告住處門口,被告看監視器後走出門來,其就先拿1張500元給被告,然後被告就拿了1包海洛因毒品賣給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各自離去;⑶其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起之通話內容,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其先用圖檔給被告問他在不在,其說「十到」代表10分鐘到,「好」代表被告他說好,0K代表他要拿毒品出來,其於105年09月11日下午6點35分騎機車到達被告住處,然後被告從住處走出,其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海洛因毒品賣給其,一手交錢1手交貨,交易完各自離去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92頁);又於105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在監執行時,跟被告同監過,後來聽吸毒朋友說被告有在賣毒品,可以去找被告買毒品,其就去被告家找被告,後來被告說以後要購買毒品,就加被告微信帳號。其微信代號為許峰騰,因其父親要其改成這個名字。105年9月9日13時11分至105年9月10日12時36分之微信對話內容,係其先發訊息問被告回國了嗎,但被告還沒有回國,回覆說再2、3天就回來,沒有想到隔天被告就回來,其就問被告是否在家了嗎,被告回應其在家,其就直接去被告家跟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其欠過被告1次500元,隔天中午其就拿500元去給他,其是10日中午跟被告交易,馬上拿500元給被告,因被告說這次不還錢,以後不讓其賒欠。「30米路」「光田」是○○○區○○○路經過光田醫院,其等都叫這條路為30米路。其之前跟被告說過,其只會買500元海洛因,因其沒有那麼多錢拿1000元,所以被告知道其要購買多少錢。符號「拳頭」、「骰子」6點跟3點,是其測試被告有沒有在家,如果被告在家,被告會回傳符號給其。630是指早上6點30分,被告說那個時間來不及。105月9月10日晚上9點06分至9點25分之微信對話內容,係指其要去被告家,被告說好,其快到時,其就會傳符號笑臉給被告,後來其就會跟被告說1分鐘後就到,是下班時去跟被告購買1次500元海洛因。其同1天購買2次,都是500元,因其沒有那麼多錢,第2次購買500元還是向老闆借錢。105年9月11日11時30分至18時26分之微信對話內容,係其當時要過去,但被告沒有回答其,下午時被告傳一些符號給其,表示其在家,其於下班後,跟被告說10分鐘後到,這次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被告後來回訊息說要再打電話給其,但都沒有回應,其就跟被告說等一回會就過去,因被告沒有回應其,其就沒有過去,被告如有回符號,其才會過去。其跟被告沒有仇隙或債務糾紛,也非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警詢筆錄中解釋那些通話內容,是其自己解釋的,警察沒有叫其這樣講,作筆錄的員警從頭到尾問問題,都是其自己回答的,警察沒有說要對其怎麼樣,且還沒作警詢筆錄前,作筆錄的警察並沒有跟其討論說要怎麼做筆錄,從頭至尾作警詢筆錄時,都是作筆錄的警員問其問題,由其自己回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證人許忠萍既係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②證人許忠萍於原審審判中,已改證稱:其曾經問被告有無認
識拿藥(毒品)的人,他那時候就叫其不要吃,其沒有為了買毒品而跟被告聯絡,曾經因為宮廟的事情要出陣頭、夜巡缺人而聯絡被告,請他幫忙找人,因為他朋友比較多,也有朋友在玩陣頭。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前,叫其都承認,就說被告有拿,問一問其就可以回去,如果不老實講就要拘留,其想趕快回去,才說其有跟被告買藥,怕警察會拘留其;其於105年9月10日、11日跟被告之微信通聯中,都有約見面,因其要出陣,問被告那邊有沒有人,但跟買賣毒品無關,其於105年9月10日上午11時27分微信通信中講到:其「中午拿去」、同日12時25分傳「笑臉」、同日12時36分傳「到」,被告有問「你開什麼車」,其語音說「廂型車廂型車9人座的」。是有拿電鋸,因其有跟被告借。其於偵卷第206頁寫「拿新台幣500元給紅毛」及簽名,是擔心警察會刁難,不讓其回去,因警察問其:如果有跟被告拿就叫其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是證人許忠萍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
③又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手機內建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與WeChat暱稱「許峰騰」之許忠萍所持用手機相互通話聯絡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97至214頁):
1.105年9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忠萍:回來了嗎?
2.105年09月09日下午8時52分:⑴被告:回去了(語音)。
⑵被告:圖檔(手握拳:石頭)⑶被告:骰子(6點)⑷被告:骰子(3點)⑸被告:圖檔(大哥好)⑹許忠萍:加⑺許忠萍:麻⑻許忠萍:去
3.105年9月09日下午9時04分:⑴許忠萍:回來了嗎!是嗎(語音)⑵許忠萍:3個圖檔(笑臉)
4.105年09月09日下午11時55分:⑴許忠萍:4個圖檔(笑臉)⑵許忠萍:3個圖檔(笑臉)⑶許忠萍:3個圖檔(笑臉)⑷被告:圖檔(剪刀)⑸被告:骰子(2點)⑹許忠萍:去。
⑺被告:不⑻被告:NO⑼許忠萍:了⑽許忠萍:那早
5.105年09月09日下午11時58分:⑴被告:嗯⑵許忠萍:早六點十⑶被告:好⑷許忠萍:晚安
6.105年09月10日上午6點04分:⑴許忠萍:4個圖檔(笑臉)⑵許忠萍:3個圖檔(笑臉)⑶許忠萍:4個圖檔(笑臉)⑷許忠萍:5個圖檔(笑臉)⑸被告:630⑹許忠萍:來不及⑺被告:你在哪裡⑻許忠萍:三十米路⑼許忠萍:光田⑽被告:ok⑾許忠萍:現在⑿被告:ok
7.105年9月10日上午6時12分:⑴許忠萍:一⑵許忠萍:到⑶許忠萍:4個圖檔(笑臉)⑷被告:好
8.105年9月10日上午11時27分:⑴許忠萍:中午拿去⑵許忠萍:4個圖檔(笑臉)⑶許忠萍:4個圖檔(笑臉)
9.105年9月10日下午12時29分:⑴許忠萍:午⑵許忠萍:4個圖檔(笑臉)⑶被告:人勒?(圖檔)
10.105年9月10日下午12時36分:⑴許忠萍:到⑵被告:好⑶被告:你開什麼車(語音)⑷被告:你開什麼車(語音)⑸許忠萍:箱型車廂型車9人座的
11.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55分:⑴許忠萍:6個圖檔(笑臉)
12.105年9月10日下午6時6分:⑴被告:我在鹿港等人(語音)
13.105年9月10日下午7時50分:⑴被告:我8點40分才到家(語音)⑵被告:8點40分(語音)⑶許忠萍:好
14.105年9月10日下午9時6分:⑴許忠萍:4個圖檔(笑臉)⑵許忠萍:去⑶被告:好⑷許忠萍:5個圖檔(笑臉)
15.105年9月10日下午9時25分:⑴許忠萍:一分⑵許忠萍:7個圖檔(笑臉)
16.105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⑴許忠萍:6個圖檔(笑臉)⑵許忠萍:3個圖檔(笑臉)⑶被告:圖檔(剪刀手勢)⑷被告:圖檔(布手勢)⑸被告:骰子(5點)⑹被告:骰子(5點)⑺被告:骰子(3點)
17.105年9月11日上午11時36分:⑴許忠萍:中午⑵許忠萍:去
18.105年9月11日下午12時17分:⑴許忠萍:哈囉⑵許忠萍:4個圖檔(笑臉)⑶許忠萍:2個圖檔(笑臉)⑷許忠萍:3個圖檔(笑臉)⑸許忠萍:28個圖檔(笑臉等各種表情)⑹被告:圖檔(剪刀手勢)⑺被告:骰子(4點)⑻被告:ok⑼被告:骰子(3點)⑽被告:骰子(3點)⑾被告:骰子(6點)⑿被告:我會負責任的(圖檔)
19.105年09月11日下午5時41分:⑴許忠萍:下班去⑵許忠萍:4個圖檔(笑臉)
20.105年09月11日下午6時26分:⑴許忠萍:十到⑵被告:好
21.105年09月11日下午6時31分:⑴被告:Ok⑵許忠萍:7個圖檔(笑臉等各種表情)
22.105年09月11日下午某時:⑴被告:市內我回去打給你(語音)⑵被告:市內一下!我回去打給你(語音)
23.105年09月11日下午8時31分:⑴許忠萍:等過由被告與證人許忠萍上開通訊內容可知,其等只有相約碰面,則證人許忠萍找被告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且無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縱可證明被告與證人許忠萍確有見面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渠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遑論其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更屬無從判斷。至被告與證人許忠萍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之通訊內容中,雖有發送骰子5點之圖形給證人許忠萍,然其同時亦有發送骰子3點之圖形給證人許忠萍,自不能以骰子5點之圖形率認其等係以500元代價交易毒品。況被告於105年09月09日下午8時52分係發送骰子6點、3點之圖形,於105年09月09日下午11時55分係發送骰子2點之圖形,於105年9月11日下午12時17分係發送骰子4點、3點、6點之圖形,均無一與證人許忠萍所述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是以,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許忠萍指證被告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許忠萍前開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前揭通訊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忠萍之犯行。
④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並曾用
以與證人許忠萍聯繫,然其對話內容既未提及毒品交易之事,自無從認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難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而經原審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難認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購買毒品者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許忠萍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進財、許忠萍等犯嫌,雖有上開證人之指述,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且證人陳進財、許忠萍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難憑採。復以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話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證人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而來,就該通話內容而言,並未與上開證人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難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2張等,亦僅能確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大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認定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無關。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進財、許忠萍等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此部分沒收之宣告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丙、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案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3│電子磅秤│1臺││├──┼────────┼────┼────────────┤│4│電子磅秤│1臺││├──┼────────┼────┼────────────┤│5│透明結晶物│3包│驗前淨重各16.9971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9.2531公克、3.7959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餘淨重各16.9496、9.218│││他命成分)││5公克、3.7697公克;純質│││││淨重各14.0056公克、│││││7.5320公克、3.055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共24.5933公│││││克)│├──┼────────┼────┼────────────┤│6│粉末(1包)、碎│2包│驗前淨重各0.2公克、1.70│││塊狀(1包)(經││公克;驗餘淨重各0.19公克│││鑑定均含有第一級││、1.69公克。│││毒品海洛因成分)│││├──┼────────┼────┼────────────┤│7│分裝夾鏈袋│1包││├──┼────────┼────┼────────────┤│8│注射針筒│1支││├──┼────────┼────┼────────────┤│9│杓子│1支││├──┼────────┼────┼────────────┤│10│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46號SIM卡一枚)│││├──┼────────┼────┼────────────┤│11│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56號SIM卡一枚)│││├──┼────────┼────┼────────────┤│12│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42號SIM卡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