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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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 陳炳賢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限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炳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聲請正當,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即外部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論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罪及加重詐欺共1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經上訴後,鈞院僅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其餘部分確定。原裁定遂就已判決確定的加重詐欺未遂1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與上開14罪判決相較,僅減少5月,已違反比例原則,且依實務上其他相同刑度下所定應執行刑案件相比,原裁定顯屬過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意旨,迨抗告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2罪確定後,再與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恐逾上開判決所定之4年9月,實質上無異加重刑期,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計12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其餘尚未確定之罪,於將來確定後另應定執行刑時,如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屬另事,不得逕謂本件原裁定違法、不當。而其他法院就相同類型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原裁定之效力。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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