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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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炳松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炳松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林路與呂厝巷口時,適有未戴安全帽之 呂樹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呂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黃炳松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呂樹柏於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炳松之車輛右前方,碰撞到對方機車左側,呂樹柏之機車卡住前保險桿,人倒臥在引擎蓋上後往前推進約1公尺,黃炳松煞停後,呂樹柏人車往前彈出馬路上,因未佩戴安全帽,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仰臥地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腹內出血之傷害。黃炳松立即下車救護,並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嗣救護車到場後將呂樹柏送醫救治,然仍因硬腦膜下出血併血胸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炳松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樹柏之子 呂正守 訴由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炳松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到被害人呂樹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被害人並倒臥在引擎蓋上,被告雖緊急煞車,然該車仍向前推進約1公尺後煞停,被害人因而彈出並摔落於地,並因未佩戴安全帽,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仰臥地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頁、第42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
胸、腹內出血之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9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5頁、第45至59頁、第64至69頁),堪認屬實。
㈢辯護人前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行駛○○○鄉○○路係雙
向之2線道,地面劃有標線,路寬為8.6公尺,而被害人行駛之呂厝巷係單線道,地面未標線,路寬僅4.1公尺,依車道數、路寬比例而言,堪認溪林路為幹線道,呂厝巷為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害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始為正當。被告駕駛到呂厝巷口時,有看見被害人騎機車停在路口,讓溪林路上的許多汽車先行,但不知何故,竟突然從被告與前車之間穿越溪林路,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反應煞停,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溪林路為劃設有分向線之雙向2車道道路,另呂厝巷則未劃
設分向線,又該交岔路口未設號誌,亦未設劃分幹、支線道之標線(字)、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工管字第1050442960號函及函附之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會勘紀錄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8至19頁、偵字卷第11頁、第17至20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所稱劃分幹、支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係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所定之「停車再開標誌」、第59條第1項所定之「讓路標誌」、第172條第
1項所定之「讓路線」、第177條第1項所定之「『停』標字」、第211條第1項所定之「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至同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定之「分向限制線」、第181條第1項所定之「行車分向線」,則僅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或兼「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並未寓有劃分幹、支線之意涵,此觀諸前述各相關規定之內容即明,自不得僅以溪林路為雙向2線道並劃設有分向線,即認溪林路為幹線道;另參酌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文揭示:「…,雖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之旨,則本案事發交岔路口之2條道路之車道數既然同為1線道,且未設號誌,亦未設劃分幹、支線道之標線,被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行車之速度為應減速慢行,行車之順序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⒉觀之被告及被害人之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方
右側保險桿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嚴重受損,左側車身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25至26頁、第32頁);又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產生16.7公尺由西南向東北之刮地痕,該機車最後停在溪林路分向線上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相字卷第18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看對方從我右前方巷子沿呂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對方看右方對向沒有來車,我前面車輛通過後,對方就跟前方車輛後方就穿越馬路,我看到已經衝出來在我前方,我緊急煞車並向左路中間閃避已不及…」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於105年7月24日偵訊中供稱:「如警詢所述,我跟著前面的車子,我有注意到機車從右邊進入路口,機車是在前車通過路口後就直行。」等語(見相字卷第41頁),則被告既已注意到被害人車輛從右方進入路口,應可預見被害人車輛可能隨時進入溪林路,故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為2車於行經無號誌作用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詎2車於通過路口時,均未注意及此,且被告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終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是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黃炳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呂樹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會認為尚有疑點,未便遽以覆議,但提供分析意見認為:「…若肇事地無幹、支道之分,則⑴ 黃柄松 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呂樹柏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路寬4.1公尺)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6日彰鑑字第105000162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0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頁、第6頁、第12至14頁),其鑑定結果核與卷附之現場狀況及車損位置相符,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時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固據其供述在卷,然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執行業務的遊覽車,足見其並非在執行業務,且遊覽車和自用小客車,在車輛的大小、操作方式、駕駛座之視野、迴轉半徑等方面均有所差異,縱使被告對於駕駛遊覽車所必須盡到的注意有較高之認識,並且對於駕駛遊覽車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有較高之迴避可能,然而在其駕駛的是自用小客車而非遊覽車時,亦難謂被告在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應盡注意義務的認識或是對於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和一般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有顯著之差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遊覽車司機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2、52頁),已無礙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被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4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首,且雖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存有歧見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有聯結車的駕照,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在自己1個人在彰化工作,居住在彰化的公司宿舍,太太及尚未結婚的兒子一起住在臺南自己的房子,目前還在開遊覽車,1個月薪水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有1萬元給太太做家庭生活費用,尚有信用貸款及土地貸款80萬元,每個月要清償6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