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泰郎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埔尾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中興路66號旁時,不慎擦撞 江尚 撰所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未下車察看逕自離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遂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該戶加以查訪,林泰郎即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上情為何人所為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隨後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泰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江尚撰江采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考諸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不僅在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另方面係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略以:其於108年6月10日15時許接獲江尚撰報案稱,有一輛白色福斯自小客車擦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離去,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部自小客車駛於元興路136號前停止,發現該車車號為0000-00號,於同日進門查訪,由被告應門,坦承該車為其駕駛,並隨警返回派出所後,坦承有於番路鄉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並同意接受警方酒精吹氣測試,於同日18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警卷第1至2頁),由此,被告雖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然警方係到現場處理時,警方尚未鎖定被告涉有上開酒後駕車犯嫌,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向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不僅足以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復能避免警員持續搜查而累及無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和解書等,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情形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並因此擦撞證人江尚撰所使用之車輛而肇事,已生實害,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證人江尚撰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離婚,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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