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日起
至100年6月2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7
8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2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同到
期,尚積欠282,051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暨約定事項及無擔保貸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影本、還款明
細及定儲指數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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