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 理 人 方文瑞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對相對人所發竹北博愛郵局第
16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汽車修護費用,於民國
94年6月28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
人之桃園縣楊梅鎮員本村5之4號(現改編為桃園縣○○鎮○
○里○鄰○○路○段○○○巷○號)戶籍址,通知其前來取回送修
車輛並清償修復費用,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該信
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之主張,業
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請相對人戶籍地管轄之警局前往查
訪,發現該處已遭法院拍賣而無人居住,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94年12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0948004030號函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