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東輝
莊進義
被 告 丙○○原名 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
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並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雙
方所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該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依該循
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至94年10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54,884元及利息9,716元未為給付。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
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及客戶繳款狀況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