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
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0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0起至93年1月10日止,被告依
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借款,借
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依條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按月
於每月20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惟自94年8月3日止,被告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3年03月22日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
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第二個月計
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
續費。詎料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書面
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積欠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