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李 陳春蓮 於民國96年2月10日
死亡,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 李輝郎 、 李敏郎 、甲○○等人係
李陳春蓮 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李陳春蓮生前未清償之信用
卡消費債務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聲請調解,兩
造及其他繼承人於98年1月21日成立調解,內容略為:「相
對人 李規合 、李輝郎、李敏郎、甲○○願連帶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98年1月20日
給付64,000元,98年2月20日給付23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李輝郎、
李敏郎等人強制執行,該法院以原告之財產位於本院管轄內
,囑託本院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致原告之銀行帳戶
及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段○○號之房地均遭查
封,目前正處於拍賣程序。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調解筆錄作成
後,即依該筆錄內容,於98年1月20日匯款64,000元至被繼
承人李陳春蓮設於被告之還款帳戶內,是被告之執行債權應
僅剩餘236,000元,被告卻仍主張擁有30萬元之執行債權,
顯於法不合。
⒊再就殘餘債權236,000元部分,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達成之調解係針對李陳春蓮
生前積欠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李陳春蓮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時,曾特別註記不得讓家人知悉伊申辦信用卡,且信用卡
帳單寄送之地址亦非記載原告之住址,李陳春蓮死亡前其戶
籍係設於高雄市旗津區,與原告之住所並非位於同一處,彼
此間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是本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陳春蓮任何遺
產,上開債務亦非因原告之故而積欠,故由原告繼承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
原告間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5號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416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5號
給付消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3項聲明即
被告不得執上開第1項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撤回)
。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李陳春蓮於95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
費後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檢具信用卡聲請書及相關文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依法起訴, 嗣兩造 及其他繼承人
於庭上作成「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
錄」,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債權應僅剩餘236,000元,因本件當初和解及聲請執行只要
求償還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債務利率一般為18%至20%之間,
惟本件成調解時均未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要求支付利息及違
約金,對原告已甚為寬減,當無顯失公平情形。
㈡原告起訴狀陳稱:李陳春蓮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曾特別註
記不得讓家人知悉伊申辦信用卡云云,因被告所留存之信用
卡申請書上並無此紀錄,原告稱有此事實,應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原告依此以為抗辯,顯係在混淆視聽,所述與實情顯
不相符,其訴及主張顯無理由。
㈢茍謂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始知悉其為繼承人者,原告非「不可
歸責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非對原告「顯失公平」
,不適用前開法文:
⒈所謂「不知悉」與「無法知悉」,不可混唯一談。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明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顯失公平」
,立法意旨自不保護「能知悉或可得知悉」繼承債務之繼承
人。
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李陳春蓮之長子(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
親屬),原告非因前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權,
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繼承權,即當自行調查審酌被繼
承人之遺產債務狀況,選擇拋棄或限制繼承與否,不問原告
現實層面是否『不知悉』法律實體規定、繼承債務之存在。
蓋原告自己不去了解法律實體規定、被繼承人遺產債務狀況
,能知悉、可得知悉而不去知悉者,即應「歸責原告」自身
,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㈣茍謂原告受本件強制執行始知悉其為繼承人者,依當時之民
法規定,原告仍得選擇為限定繼承,原告再次放任不理,除
有可歸責事由,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⒈原民法第1156條第1項:「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
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於民國96年12
月14日修正、97年1月2日公佈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
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其立法
理由揭示:「一、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
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
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
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
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
爰將第一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
1順序次親等或第2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
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
(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
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
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⒉換言之,原告於知悉其得繼承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56條第
1項,原告仍得於知悉之3個月內選擇限定繼承,原告再次放
任不理,除有可歸責事由外,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拍賣公告、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5號執行事件核閱相關資料無誤
,堪信屬實: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李陳春蓮於96年2月10日死亡
,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李輝郎、李敏郎、甲○○等人係李陳
春蓮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李陳春蓮生前未清償之信用卡消
費債務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聲請調解,兩造及
其他繼承人於98年1月21日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李規
合、李輝郎、李敏郎、甲○○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30萬元;給付方式:98年1月20日給付64,000元,98年2月20
日給付23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㈡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於98年1月20日匯款64,000元
至被繼承人李陳春蓮設於被告之還款帳戶內。
㈢被告持上開調解筆錄,於98年3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李輝郎、李敏郎等人強制執
行,該法院以原告之財產位於本院管轄內,囑託本院就原告
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5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
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住所自88年4月2日起,已遷移至屏東縣○○鎮
○○路○段○○巷○○號,而李陳春蓮死亡前之戶籍,自91年6月
14日起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等情,除據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外(本院卷第15、1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李陳春蓮之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
戶資料及遷徒紀錄屬實,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4至2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與李陳春蓮並未同居共財
(本院卷第51頂),則原告於李陳春蓮死亡時,並未與李陳
春蓮同居共財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李陳春蓮於死亡前之94
、95、96年間,僅有薪資所得,別無其他財產一節,另據原
告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陳春蓮財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41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既與李陳春蓮未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衡之常情,倘若
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李陳春蓮負有債務,自無不依法
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則在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
繼承開始時已知悉債務存在,而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繼承李
陳春蓮之其他財產,如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自屬顯失
公平。
㈣被告固辯稱:原告非「不可歸責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且非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其與李陳春
蓮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並非主張「不可
歸責」而無法知悉,故被告以此為辯,已有所誤會。況且,
依上開法條規定,只須繼承人無法知悉即可,繼承人並無調
查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倘若依被告所辯,則只係能知悉或
可得知悉而不去知悉者,即屬可歸責,則上開法條即屬具文
,蓋衡情實難想像有何不能知悉或不可得知悉之情事,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與法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苟謂原告受本件強制執行始知悉其為繼承人者
,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原告仍得選擇為限定繼承,原告再次
放任不理,除有可歸責事由,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或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原
告從未陳稱係於受本件強制執行始知悉其為繼承人,且事實
上,兩造早已於98年1月21日成立調解,業如上述,故被告
基於非事實之情狀而為之陳述,自難認為可採。況且,修正
前民法1156條係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故該聲請限定繼承期間之始日係自知悉繼承之時起算,並非
自知悉繼承債務時起算,被告所認,確有誤會。
㈥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既經修正而增訂前開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而
經本院調查及審理之結果,認該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確有顯
失公平之處,則原告自應以其自被繼承人李陳春蓮處所繼承
而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被繼承人李陳春蓮並未
遺留有任何積極財產,亦如前述,則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之
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此應可認係因法律修
正之結果,致使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對於原告部分已有
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處,應有理
由。至原告固另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係以繼
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非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占其訴之聲明比例甚微,爰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