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律師事務所
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胡再發胡欣怡 等人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著有明文,聲請併案之管轄法院應為士地及北地之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院,因台北地院已被聲請全院迴避,該聲請案亦因北地無人得裁判,總之,聲請併案,既不宜由北地,亦不宜由士地裁定,而應由高院裁定;士地95自36號地股與北地97易725號乃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自應由士地一併審理,以免一案兩判,其實此二案之裁判是被告有罪,則聲請人無罪,反之亦然;法律並未規定自訴與公訴案不得併案,裁判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退而言之,倘不准許,則應將台北地院97易725號由士林地方法院95自36號同一法官承辦,以免裁判崎異,並節省司法資源,否則由二位法官同時進行同一案件,顯然危險,且無必要云云。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6號案件,被告為胡再發、胡欣怡等人;聲請人所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該案被告則係聲請人甲○○,二案之被告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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