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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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解除限制乙○○出境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97年度抗字第137號駁回抗告裁定(原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關於再抗告人乙○○部分: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開97年度抗字第13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係不得再抗告之案件,再抗告人乙○○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二、關於再抗告人甲○○部分:再抗告人甲○○並非原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受處分人,亦非原審95年度訴字第2066號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自無提起抗告之權,其提起抗告,已不合法,今復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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