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11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20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則並未敘明任何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