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外,因見其女友 吳佳青 在被告甲○○車內,欲拉吳佳青出車外,被告甲○○見狀則欲阻擋,被告乙○○、甲○○二人遂皆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毆打,導致被告乙○○受有右膝、右足踝挫傷、腫脹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手、左大腿、右大腿鈍挫傷、左肘裂傷、右手背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二位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因已和解而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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