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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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34號聲明人 陳欽蘭 代理人 施秉森 相對人 李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105年6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業於105年6月24日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聲明人遲至105年8月5日始行提起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