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宜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95號、第7747號、第7748號、第7850號、第7950號、第7972號、第8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卓宜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同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 江長勳李恒川謝佳心侯妤璇 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暨 林素美莊朝富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宜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嘉水警偵字第1050022888號卷【下稱警2888卷】1至5頁、嘉水警偵字第1050023942號卷【下稱警3942卷】1至3頁、嘉水警偵字第1050023944號卷【下稱警3944卷】1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1949號卷【下稱警1949卷】1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259號卷【下稱警4259卷】1至4頁、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477663號卷【下稱警7663卷】1至3頁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526830號卷【下稱警6830卷】1至3頁、偵7395卷20至21頁、偵7950卷21至22頁、偵7972卷22至23頁、本院卷85頁),並有以下證據資以佐證:
㈠附表編號1: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663卷9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警7663卷16至23頁)。
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民治營業所出具之酒類明細(警7663卷10頁)。
⒋告訴人林素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7663卷4至8頁、營偵1527卷19至21頁)。
㈡附表編號2:
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警6830卷11至14頁)⒉遭竊物品(價目表)翻拍畫面(警6830卷10頁)⒊告訴人莊朝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6830卷4至7頁、營偵1633卷20至22頁)。
㈢附表編號3: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259卷16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警4259卷13至14頁)。
⒊被害報告單(警4259卷12頁)。
⒋告訴人侯妤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259卷5至10頁)。
㈣附表編號4: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888卷8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警2888卷9至11頁反面)。
⒊被害報告單(警2888卷13頁)。
⒋告訴人江長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888卷6至7頁)。
㈤附表編號5: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949卷9頁)。
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警1949卷12至13頁)。
⒊被害報告單(警1949卷10頁)。
⒋告訴人謝佳心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949卷6至8頁)。
㈥附表編號6:
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警3942卷6至9頁)。
⒉檯帳圖報表(警3942卷12頁)。
⒊告訴人李恒川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942卷4至5頁)。
㈦附表編號7:
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警3944卷7至9頁)。
⒉被害人 郭守益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944卷4至5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⑴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為打石工人,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⑶父母離異,從小由姑姑扶養,現獨居,未婚無子;⑷於86年起,即有賭博、搶奪、詐欺、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另其因6次竊盜、5次施用毒品、2次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甫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竟再犯本件7次竊盜案件,足見其素行不佳,無悔悟之心,也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⑸自述因為毒癮發作,為緩解不舒服的感覺,才一再偷酒來喝,以減輕痛苦;⑹竊得之物,價值均在數千元間;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主文││號│││管領人││├─┼─────┼─────┼────────────┼────────────┤│1│105年7月19│臺南市新營│洋酒6瓶(價值7,909元)/│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9時2○○○區○○路5│林素美│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號全聯福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中心││案之犯罪所得洋酒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7月19│臺南市新營│洋酒2瓶(價值2,940元)/│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10時1○○○區○○路│莊朝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122號全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超商││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7月22│嘉義市自強│洋酒1瓶及泡麵1碗(價值│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21時18分│街86號全家│1,443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超商│侯妤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105年7月26│嘉義縣水上│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10時50分│鄉中庄村69│同】2,340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號統一超商│江長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7月27│嘉義市友愛│洋酒2瓶(價值2,780元)/│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9時14分│路711號統│謝佳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一超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8月5│嘉義縣水上│洋酒2瓶(價值2,840元)/│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18時34分│ 鄉寬士村崎 │李恒川│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子頭159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15號統一超││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8月7│嘉義縣水上│洋酒1瓶(價值1,350元)/│卓宜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10時41分│鄉 柳林村柳 │郭守益│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仔林15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全家超商││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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