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羅志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被   告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
,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亦係他人所偽造,
並非原告授權所蓋用,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並非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㈡被告亦曾持偽造原告配偶名義作成之本票,向原告配偶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告配偶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獲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勝訴判決,足見被告持偽
造之票據向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已非初次。又被告雖稱
原告本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表示之內容,與
本件訴訟中所稱:兩造無金錢往來等語,有所出入,惟此仍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確係因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所開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完成簽名、用印及填具身分證字
號、住址、發票日、金額後,親自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並
非偽造;原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陸續
向被告借貸超過新臺幣(下同)960萬元,雙方經協商始約
定由原告開立面額合計96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償還借款;
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日101年7月9日當天,亦匯款150萬元至
原告帳戶,該150萬元係由被告向他人借款後,交付予原告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合計為960萬元
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25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
之責。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下原告「羅志吉」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
跡),與①原告本人庭寫筆跡、②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書原本、③玉山銀行印鑑卡原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
往來約定書原本、新開帳戶告知書原本、臺外幣開戶申請書
原本、④大台北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文書
(編為乙類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
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乙節,有上開鑑定機關
105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86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4至115頁),可認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原告姓名
之簽名,應非原告本人親簽。
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羅志吉」簽名下所蓋之羅志吉印
文一枚(編為A類印文),與①97年11月26日之大台北銀行
印鑑卡原本上記載於98年10月29日更印啟用的羅志吉印文、
②原告98年11月6日大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上「乙
式簽章欄」內羅志吉之印文、③102年7月9日大台北銀行存
款帳戶轉籍申請書上羅志吉的印文(編為C類印文),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印文鑑定,將A類印文
與C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
果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羅志吉」印文與上開C類印文,其
「形體大致相符」乙情,有卷附上開鑑定機關105年11月29
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928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8頁正背面、第250至251頁)。然按為委任
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
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
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
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
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
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
無效。經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上原告印文位置,接續「
羅志吉」簽名下方,以常情推斷,上開發票人處之簽名及蓋
章應屬同一人所為。然羅志吉簽名部分,並非由原告親簽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原告
印文,並非其親自蓋用乙節,應認屬實。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是原告簽名並蓋用印文完後,交付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第280頁正面),應非實在。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
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為之,雖票據之發票行為,可授予他人代
理簽發,惟揆諸前開說明,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
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
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故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原
告有授權被告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並未提出載有原告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文字內容,
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難
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姓名及印文之簽蓋部分有生發票之
效力。
㈢承上,本件依被告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簽
名、用印為原告本人簽名用印,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本人授權
他人簽發或用印,自不生票據發票之效力。至於被告抗辯兩
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乙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提
出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至217頁),惟無論被
告所辯此節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本票是否為原
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與系爭本票是否生票據效力
無涉。申言之,縱令兩造間有借貸之原因事實,亦無法據以
反推系爭本票之簽發必為真正,特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
印文亦非原告蓋用,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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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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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指定人│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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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7月9日│4,000,000元│未載│104年5月13日│TH0000000│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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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1年7月9日│5,600,000元│未載│104年5月13日│TH0000000│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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