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號等之電信設備
,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約,至民國97年2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41,063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據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41,06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
室內網路業務申請書、優惠申請書、查詢摘要資料、用戶欠
費資料共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