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4號、97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述:「甲○○曾因竊盜、違反實施替代役條例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民國
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無故逾假未歸、擅離職役達
7日以上,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有違職役所賦予之
責任,及其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
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2
次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2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違
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