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述:「甲○○曾因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接續執行至民國94年9月1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
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帳戶數目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