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沈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伍
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3年3月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伍拾元,及
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至93年3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