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2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9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原
告於98年2月間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蕭珮盈 互有好感進而交
往,交往初期蕭珮盈告知原告其為有夫之婦,惟目前夫妻間
已無感情存在,雙方正在洽商離婚事宜,原告認為可與蕭珮
盈發展長期關係,並在雙方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之後雙
方正常交往。詎料,原告於98年3月22日接獲被告來電,稱
蕭珮盈之夫即被告已發現原告與蕭珮盈之親密關係,若原告
願意出面協商並賠償其損害,即既往不咎,否則將告訴原告
妨害家庭等語,原告心生恐懼,於被告恐嚇威脅下簽立和解
書及系爭本票,被告之行為當構成刑法恐嚇得利罪,茲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原告恐嚇所簽發,惟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 渠空言 主張已無足採,而原告利用蕭珮盈
酒醉之際與其發生親密關係,是原告不侵害被告之人格權於
先,嗣雙方於基隆火車站對面咖啡廳簽署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上開過程有員警參與磋商,被告如何恐嚇脅迫原告?原告
主張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因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蕭珮盈發生
性行為,遭被告發覺,乃於98年3月22日晚間在基隆火車站
前咖啡廳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608號
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10608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提出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
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告訴之意
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告訴之情事是
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告訴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將告訴原告妨害被告之家庭為由,要求原
告與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等情,核屬被告行使其
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利,揆之前揭說明,乃合法行使權利,
並非不法侵害,縱原告因害怕被告對之提起告訴而簽發系爭
本票,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因原告遲未赴約,多次電話聯絡原
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雖曾於電話中對原告提及如:「幾點
啦!幾點啦!幹妳娘的!想躲...你給我試試看,幾點,別
惹火我,若惹火我...你會更難過喔...惹火我,我就一條
一條的利息加進去,你給我試試看...」、「要我去...那
要去找你...你真會很傷重喔(台語音譯)....那給我去
找你,你著死得很難看,...你頭路還要吃嗎?你現嘛地顧
頭路,..好阿,我讓你頭路免吃,....我整個濱江市場翻
過來也要找到你」等語,有原告提出電話譯文存卷可按,惟
通觀整篇電話錄音譯文,被告係因多次催促原告出面處理,
原告一再以事忙推託,且不願依與被告原約定至基隆赴約,
而要求被告將地點改至台北,被告乃預先告知原告稱如在台
北見面則和解條件可能較嚴苛,並稱縱原告不赴約,被告將
主動到原告工作場所或家中找原告等語,核被告僅一再要求
原告出面與之協談,並未以何具體不法惡害告知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況兩造於98年3月22日晚間協談和解地點之基
隆火車站前星巴克咖啡廳乃公眾場所,人潮往來頻繁,原告
又未能具體說明協談當時被告究以何脅迫手段使 伊心 生畏懼
等情,則以原告與被告見面,本於自由意志協談和解事宜,
原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與被告和解及以若干金額與被告和解
,自難認為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受被告脅迫之情。
參以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內容,原告同意賠償被告金
額為30萬元,被告並同意原告分10個月分期償還,每月還款
3萬元等情,如被告係脅迫取得系爭本票,衡情應一次限期
收取一定金額,當無同意原告分期於10個月內償還之理,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而簽發,尚非可信,其所為因
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3月22日所簽發,到期日
為9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 盧俊德 ,稱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
在場,可以證明伊受脅迫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時,有該證人在場,且原告於告訴被告恐嚇取財之
警訊中,自 陳伊 至福德派出所請員警與被告溝通,被告因員
警建議應約在公共場所談,而與伊約在基隆火車站前見面,
伊答應後就一人依約獨往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24號卷查核明確,有該
影卷置於卷外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另有
證人盧俊德在場等節非屬真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盧俊德自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