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承諺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因缺錢而加入由 沈坊軒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 陳宗瑋 (綽號「 小胖 」)、 呂東穎 (綽號「 十三 」,陳宗瑋、呂東穎另經檢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之用;嗣後,鍾承諺、沈坊軒、陳宗瑋及呂東穎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在LINE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 陳世芒 瀏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與該集團某暱稱「 楊應超 」、「shirley」、「 黃佩君 」之人聯繫,其等遂對陳世芒佯稱:可加入「SFHC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世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10時54分、11時38分許先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上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經遭轉為現金而經掩飾、隱匿);呂東穎並指示沈坊軒轉交2萬元報酬與鍾承諺,再派沈坊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承諺、陳宗瑋南下領款150萬元(併同本案帳戶內另筆不明款項),鍾承諺於同日14時42分許即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入內填寫取款條欲領款1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警方到場後請鍾承諺至後甲派出所說明,鍾承諺又通知沈坊軒前來,其等均依循陳宗瑋與其等先行討論之說詞即所欲領取之款項是要購買汽車之資金回應警方,直至警方確認陳世芒係因受騙匯出上開款項始於同日16時許逮捕鍾承諺及沈坊軒,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鍾承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且有證人即共犯沈坊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照(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9至
43、69至77、169至170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及共犯沈坊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通話聯繫紀錄截圖、被告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領款影像翻拍照片、取款憑條、第一分局警員 葉修汶洪暘家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41、49至53、57至59、61至113頁、偵卷第221至223、23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且被告自承其在為本案提領犯行前之一段期間尚須受統一安排住宿於特定旅館(偵卷第160頁),並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認識。被告竟僅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有意代為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雖尚未領得150萬元,但既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曾經其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領款2筆2萬元得逞,則該詐騙集團已經領得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如前述,是被告與沈坊軒、陳宗瑋、呂東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坊軒、陳宗瑋、呂東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使用,並有意為該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而不知去向,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但與本案加重事由無關,應無庸新舊法比較),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至安排被告及共犯沈坊軒、陳宗瑋南下提款,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亦自陳在本案南下領款前,其已受控管在北部商業旅館(偵卷第160頁),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2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為「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既然與被告經起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自應就此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1.新舊法: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坦承有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並加入作為其等成員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將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數仍圈存於本案帳戶內尚未及領出,本案經告訴人 陳明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未婚,現靠父母親生活(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偵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小胖在車上先拿2萬元給我,說這是先支付給我的酬勞,原本全部說好的酬勞是10萬元,等我領出本案帳戶內150萬元後,他再將後續酬勞8萬元給付給我,扣案之金錢來源是小胖領給我的提領款項酬勞等語(警卷第6至頁);偵查中則供稱:小胖告訴我帳戶內進來150萬元,叫我領錢出來,會給我10萬元,他先給我2萬元,並說等150萬領出來之後再將剩餘的8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合於證人沈坊軒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南下前陳宗瑋有拿兩萬元給我,沒說這是什麼,我要退還這兩萬元,陳宗瑋就說把錢給鍾承諺等語(偵卷第170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其中2萬元,應屬陳宗瑋給付與被告之報酬,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這2萬元是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所領得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是本案甫遭查獲、記憶最深刻時所為陳述,如該筆款項確實為被告自己所有,其應可能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並算妥尚有8萬元報酬未取得之理。且依據被告所陳編號25至26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是小胖要其將合作金庫款項轉入土地銀行(警卷第7頁),可見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亦為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款項,而非被告所有,可見被告嗣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其餘扣案現金,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為其所有,用以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附表編號五所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然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即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3.除此之外,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共犯沈坊軒持用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4.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違犯上開犯行,告訴人陳世芒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提領未成功部分,因本案帳戶既然已經臺灣土地銀行於112年4月13日列為警示帳戶、管制圈存其內款項,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57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31至233頁)。
則該款項既然已經由臺灣土地銀行圈存,可見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部分贓款,是關於告訴人陳世芒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提領未成功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同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所領得之2萬元(2筆),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持有人一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鍾承諺二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沈坊軒三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鍾承諺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鍾承諺五土地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本案帳戶) 鍾承諺六 彰化銀行存摺1本鍾承諺七現金新臺幣20,500元鍾承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