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育祥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育祥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傑 」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育祥中信帳戶)提供予「阿傑」,不詳之人即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媛」)與 鄭丞志 結識,復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puppy」)與之聯繫,佯稱:開放幾個可以出來開房間名額,須先繳交保證金,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鄭丞志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3時12分4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 蔡永安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永安中信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21分2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將鄭丞志匯出之贓款13萬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共23萬元,自蔡永安中信帳戶再為轉帳至徐育祥中信帳戶,徐育祥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金融機構,將鄭丞志匯出之贓款13萬7,000元連同其餘不詳款項共44萬5,000元,自徐育祥中信帳戶加以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鄭丞志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丞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育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6至358頁、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阿傑」係與伊配合買香菇之人,會向伊叫貨,因為疫情關係,前於109年4月間跑路,當時還欠伊4、50萬元,後來於110年6月下旬,「阿傑」向伊叫貨,伊表示要給錢,後來7月20幾日,「阿傑」將貨款以匯款方式還伊,共匯款40幾萬元,同時期有多筆匯款都是「阿傑」匯給伊,「阿傑」真的欠伊錢,從110年7月20日至同月21日止,這些錢都是「阿傑」叫人匯款給伊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案發前尚有其他銀行帳戶,並未提供給「阿傑」,不符一般意圖洗錢犯罪份子之行逕。本件被告涉及洗錢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紀錄、匯入紀錄尚屬正常,並無異狀,110年6月17日至同月29日間,有1萬5,000元至2,000元不等款項之私人款項交易;110年7月20日當日有12筆匯款並加註貨款之紀錄,倘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係贓款,何需加註貨款欺瞞被告;110年7月21日當日被告提領34萬5,000元,該款項係前一日匯入,110年7月21日至同月29日期間,7月21日有款項12萬3,000元匯入,被告於翌日始提領4萬8,000元,於同月29日提領餘款7萬7,050元,均與詐欺集團於贓款匯入後立即或儘速提出以免遭被害人、員警發覺、凍結之模式有異,末詐騙集團將被害人被騙款項匯入蔡永安帳戶後,以現金方式領出,製造斷點即可,而無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提領現金後,部分用以清償積欠第三人 陳志皇 之債務,部分則自行花用,更足徵被告主觀上認定取得款項乃「阿傑」清償之欠款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17日某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取
得前揭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6784號函暨檢附徐育祥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1紙)共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1641號函暨檢附徐育祥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1紙)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1、175至181頁);而告訴人鄭丞志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匯款13萬7,000元至蔡永安中信帳戶,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帳匯款2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旋由被告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鄭丞志、蔡永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鄭丞志部分:見偵卷第35至37頁;蔡永安部分:見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丞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丞志)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6346號函暨檢附蔡永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2紙)共7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6784號函暨檢附徐育祥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1紙)共4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鄭丞志)1張、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鄭丞志)2紙、投資交易平臺截圖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1641號函暨檢附徐育祥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1紙)共4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9至40、41、91至103、105至111、113、115、119、117、175至181頁),足認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詐欺贓款後,該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被告確有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核其所為即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徐育祥中
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為伊所保管,沒有借給他人,自稱「阿傑」之買家長期向伊叫貨買菜,「阿傑」每天都向伊叫貨並先賖帳,也會向伊借一些資金去挪用,直至109年4月間,「阿傑」跑路,當時「阿傑」還欠伊約25萬元,於110年6月下旬,「阿傑」又來市場找伊批貨,伊就告知「阿傑」,未將先前帳款結清前,不供貨給「阿傑」,「阿傑」告以給予1個月時間將款項結清,伊就提供徐育祥中信帳戶給「阿傑」,直到110年7月20日,收到23萬元匯款後,伊以為是「阿傑」將欠款返還,伊有於110年7月20日提領44萬5,000元,當時伊將一半款項都繳給批發市場廠商,另一半做為伊營利所得供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徐育祥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為伊所保管,沒有出借、出賣給他人,伊係做菇類批發市場買賣,該帳戶係給客戶匯錢後,伊也要臨櫃提款後繳納貨款,伊有於110年7月20日提領44萬5,000元,同日陸續有5筆款項匯入,係「阿傑」向伊買香菇,「阿傑」向伊拿貨、收貨,也有向伊借貸,金額總共4、50萬元,「阿傑」向伊叫貨約25萬元,其他有5,000元、1萬元不等金額向伊借貸,伊知道「阿傑」陸續還款給伊,伊領錢出來是要繳納貨款,伊無法提供伊與「阿傑」間金錢往來紀錄,因為單據都遭「阿傑」拿走,菜販向伊表示「阿傑」住苗栗,伊不知道其本名,完全是信任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1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是做生意,伊沒有將錢交給任何人,「阿傑」是與伊配合買香菇之人,會來攤位向伊叫貨,因為疫情關係,後來就失蹤沒有來向伊買貨,於109年4月跑路,跑路當時尚積欠伊現金4、50萬元,之前講20幾萬元是貨款,加上積欠伊現金共約4、50萬元,於110年6月下旬,「阿傑」來攤位向伊表示中秋節將至,是不是可以批貨等語,伊表示要給伊錢,後來於7月20幾日,「阿傑」將貨款以匯款方式給伊,總共匯款40幾萬元,徐育祥中信帳戶都是伊在菜市場買賣使用,就是客戶匯款到徐育祥中信帳戶,因為疫情關係,伊於110年6月17日申辦徐育祥中信帳戶,開戶後,直至「阿傑」匯錢給伊前,伊都沒有使用該帳戶,「阿傑」只是單純在菜市場與伊買賣之人,伊不知道「阿傑」之真實姓名,伊等只是買賣認識而已,從110年7月20日到同年7月21日間,在這同時期有多筆匯款給伊,全部都是「阿傑」匯款給伊,「阿傑」真的欠伊錢,但是伊不知道「阿傑」叫誰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36、359頁),稽諸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前於警詢時雖辯稱「阿傑」積欠貨款及借款共25萬元後,其後失去聯繫,逾1年後再度出現,而於110年7月20日,自認匯入徐育祥中信帳戶之23萬元係「阿傑」償還先前債務之款項,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詞而辯稱:「阿傑」積欠貨款25萬元,連同陸續出借5,000元、1萬元不等金額,共積欠4、5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期間,匯入徐育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阿傑」所匯款,作為償還先前貨款及借款等債務使用等情,是以被告對於其與「阿傑」間成立之債權金額為何乙節,先後供述已有歧異,是以被告所辯稱上開匯款係「阿傑」償還先前借貸款項乙情,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相關銷貨單與對帳單等單據為憑,然究諸上開單據開立時間,分別於108年2月、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等時點,並無被告主張「阿傑」向其批貨之註記,其上亦無被告辯稱其出貨予「阿傑」之相關記載,且客戶名稱均僅為手寫「徐」、「徐r」、「徐先生」等字樣,此有銷貨單與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350頁),實難認定「阿傑」曾向被告訂貨、出貨等情詞為真,是前開徐育祥中信帳戶內匯款是否為「阿傑」償還被告先前貨款、借貸之款項乙節,本難僅以前開存在諸多瑕疵且不一致之辯詞及毫無關連之單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附被告提出之攤販營業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僅資證明被告從事市場相關工作,然此究與被告有無將前揭徐育祥中信帳戶提供作為「阿傑」償還貨款、借款使用乙情無涉。且與被告同市場工作之陳志皇亦證稱未聽過「阿傑」,亦不認識「阿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則本案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前開辯解之真實性,顯可疑其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另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21641號函暨檢附徐育祥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1紙)共4紙(見偵卷第175至18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17日開戶,同日存入現金1萬元;同月18日,存入現金1萬5,000元;同月19日,存入現金3,000元;同月20日,存入現金3,000元;同月25日,存入現金2,000元;同月29日,存入現金3,000元,同日領出現金3萬5,000元,餘款1,000元,此部分僅能證明110年6月17日至同月29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仍係由被告持有而正常使用中。另110年7月20日當日有12筆匯款並加註貨款,執此可能為詐欺集團與被告間約定之暗號,可用以表示該款項係詐騙款項,以與其他非詐騙款項區別,亦可用以日後經警查獲時規避刑責使用。又110年7月20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23萬元經由蔡永安帳戶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為同日13時21分27秒許,被告於同日14時27分47秒許,即以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遭詐騙之23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提領44萬5,000元,與一般詐騙集團詐騙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模式相同。至於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之其餘匯入款項與被告嗣後提領之金額及時間,均與本案無關。是以,依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推認被告無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護人認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無異狀云云,顯與客觀跡證不符,委無足採。辯護人另主張詐騙集團將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蔡永安帳戶後,以現金方式領出,製造斷點即可,而無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必要,純屬推測之詞,且詐欺集團為保有犯罪所得,避免金流遭查獲,層層轉帳以製造多重之斷點,以免經警輕易查獲,亦屬常見,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曾於110年7月間,以現金清償積欠陳志皇之債務40萬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用以清償陳志皇之40萬元款項係被告前開提領所得,即便得以證明,此亦屬被告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其取得款項係「阿傑」清償之欠款,而非被害人被騙之匯款,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情形: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徐育祥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阿傑」之成年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告訴人遭詐欺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是被告非但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其後更依「阿傑」指示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稽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係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阿傑」等語, 陳明 與被告實際接洽之人除「阿傑」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阿傑」間共犯之情節,尚無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達三人以上之證據存在,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354頁、本院卷第101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傑」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阿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匯入該帳戶金額之損失,被告其後更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市場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360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參與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13萬7,000元,其後更將提領之部分款項交予其他廠商,部分款項供作己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