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茗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吳家茗前於民國93年及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18分到庭提出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之聲請,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該次執行筆錄之點名單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等語,另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理由欄記載「受刑人酒駕3犯,且曾酒駕肇事(1犯時),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應入監執行」,並勾選「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後,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並將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附於卷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開訊問庭告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酒駕判處拘役40日、103年酒駕判刑3月,嗣再犯本件酒駕案件,受刑人3次酒駕記錄,且曾有酒駕肇事(一犯時),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有何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認罪協商時,法官有跟我講我5個月可以易科罰金,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有帶錢來」等語後,執行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以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卷附之執行筆錄及點名單、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及所附之受刑人歷次酒駕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訊問筆錄、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經原審法院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人行為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關於
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裁量顯有不當:
⒈按為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如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且上開研議事項經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通函所屬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是依據上開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不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有上揭但書所示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方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⒉嗣為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
狀況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準此,依新標準僅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無論其是否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易科罰金,是新標準關於酒駕再犯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查已較原標準更為嚴格。
⒊查本件執行檢察官雖參照新標準,而否准受刑人所為易科罰
金之聲請;惟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所謂「已發生事件」係指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而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既已於111年2月15日即全部實現,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執行檢查官即不應以嗣後研議之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因而對受刑人產生更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⒋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人犯罪行為後,臺灣高等檢察署
所研議之新標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裁量顯有不當。
㈢再查受刑人前於93年間及103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酒後駕車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5日,雖係第3次犯,卻非5年內3犯,且距前案犯罪時間將近8年,已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不符,即依102年研議結果本案並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況且,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乙節,亦經本案判決書闡述甚詳,受刑人於上述2次前案分別經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均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有長達10年、8年期間未曾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原先之易刑處分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是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亦有裁量未洽之虞。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命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論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是否可採,仍應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核表」審酌個案情節,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未在前開檢核表援引上開函文内容作為裁量之理由,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又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以上開理由異議時,均未認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基於平等原則,似不宜為不同之認定。又本案原執行指揮尚有審酌受刑人首次犯行有肇事情形,對公共安全已有具體損害,受刑人應更能認知酒後駕車對社會危害性甚鉅。而本案受刑人若因前面2次易科罰金已有執行效果,則何以仍發生第3次之酒駕犯行(若轉換成其他犯罪,如詐欺集團之車手時隔多年後再度犯下第3次犯行,是否可認為前面2次易科罰金已有執行效果,尚非無疑),甚且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高度危險範圍,顯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置於受刑人漠視法紀之下。原審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易刑之執行通知,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於同日聲請易科罰金繳清,嗣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製作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今日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等語後,即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審核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上記載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受刑人酒駕3犯,且曾酒駕肇事(1犯時),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應入監執行」,並勾選「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後,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復經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訊問受刑人:「(問: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酒駕判處拘役40日、103年酒駕判刑3月,嗣再犯本件酒駕案件,受刑人3次酒駕記錄,且曾有酒駕肇事(一犯時),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有何意見?)認罪協商時,法官有跟我講我5個月可以易科罰金,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有帶錢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執行卷宗內之2次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雖於111年8月30日2次訊問受刑人,並於第2次告知受刑人審核結果,惟執行檢察官審核時逕以受刑人酒駕3犯,且曾酒駕肇事(1犯時),顯未記取教訓,而認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第41頁),前揭第2份執行筆錄僅係形式告知受刑人結果,檢察官並未就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再給予受刑人陳明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容有未洽。又觀之受刑人2次前案分別於94年、103年間經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有長達8至10年期間未曾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前案之易刑處分有其執行效果存在,則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又本案經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具
體審酌本案情形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上記載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受刑人酒駕3犯,且曾酒駕肇事(1犯時),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應入監執行」,並勾選「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後,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並將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附於卷內,顯已就該等函示為裁量之考量,況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事由,是否讓受刑人有實質充分表示意見,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予受刑人程序權利保障之機會,已欠明瞭,已如上述,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僅以其係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作為裁量理由或唯一依據,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難認已斟酌本案受刑人之具體狀況,失之過苛,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裁定撤銷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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