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
號(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亥○○
1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午○○
1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一一五三八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柒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柒具沒收。
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柒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柒具沒收。
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柒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柒具沒收。
事實
一、天○○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亥○○、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某日起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亥○○以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販賣人頭帳戶報紙廣告之成年男子,購得 黃阿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雲郵局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奕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細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上開三人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供渠等恐嚇取財及領取不法所得之用。再推由「小賴」於某不詳地點,以架設鴿網捕捉他人所有飛經該地區賽鴿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之後「小賴」即將所竊得之賽鴿交由亥○○、天○○二人,並推由該二人輪流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聯絡電話,而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否則鴿子即無法再回去,致使除附表編號一號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各依該二人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至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被害人辛○○,則拒不付款,渠等始未得手。之後渠等四人再推由亥○○、午○○於被害人匯款後,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劉奕伶、黃阿川帳戶之提款卡二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亥○○、午○○提領款項時所穿之衣物及天○○、亥○○所有用以供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七具。
二、案經辛○○、 莊金珊 、未○○、酉○○、辰○○、丁○○、丙○○、庚○○、己○○、巳○○、癸○○、戊○○、申○○、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天○○、亥○○及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一份、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三張、黃阿川、劉奕伶、戴細等人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附表編號一號除外)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亥○○及午○○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一號外之其餘部分)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一號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所為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對於被害人辛○○之恐嚇取財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被告三人雖已著手實施對於被害人辛○○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辛○○拒未付款,因而此部分被告三人並未得手,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三人就上開數罪,與共犯「小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三人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天○○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天○○前即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竟仍不知自重自愛,復邀集被告亥○○、午○○犯下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屬不該,且渠等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以電話恐嚇飼主交付贖款之方式獲取暴利,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惟念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竊盜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渠等所犯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七具,為被告天○○、亥○○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午○○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亥○○、午○○提領款項時所穿之衣物,均非被告等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故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恐嚇行為時間│被害人│恐嚇所得金額│觸犯法條│宣告刑│├──┼──────┼───┼──────┼──────┼──────┤│1│民國95年10月│辛○○│恐嚇2000元,│刑法第346條│天○○4月,│││30日││但辛○○未匯│第3項、第1項│亥○○、 陳秋 │││││款│之恐嚇取財未│香均3月││││││遂罪││├──┼──────┼───┼──────┼──────┼──────┤│2│民國95年11月│壬○○│2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7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3│民國95年11月│未○○│137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7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4│民國95年11月│酉○○│205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3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5│民國95年11月│辰○○│205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3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6│民國95年11月│丁○○│2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3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7│民國95年11月│丙○○│12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1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8│民國95年11月│庚○○│2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3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9│民國95年11月│子○○│36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6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10│民國95年11月│己○○│2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3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11│民國95年11月│戌○○│6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6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12│民國95年11月│巳○○│205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3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13│民國95年11月│卯○○│203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3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14│民國95年11月│地○○│401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3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15│民國95年11月│寅○○│19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3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16│民國95年11月│甲○○│205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23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17│民國95年10月│ 姚文彬 │18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30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18│民國95年11月│癸○○│2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7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19│民國95年10月│乙○○│2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30日│││第1項恐取財│亥○○、陳秋││││││罪│香均6月│├──┼──────┼───┼──────┼──────┼──────┤│20│民國95年11月│戊○○│2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8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21│民國95年10月│申○○│4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17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22│民國95年10月│宇○○│20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18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23│民國95年10月│丑○○│3600元│刑法第346條│天○○7月,│││30日│││第1項恐嚇取│亥○○、陳秋││││││財罪│香均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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