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林育民 被上訴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橋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橋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被告 林輝雄 、林育民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林輝雄應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林育民應自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7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民不服,提起上訴,並未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僅具狀及於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稱:伊在上址1樓自助餐店擔任廚師、患有胰臟癌第四期、伊父親即共同被告林輝雄沒發薪水給伊、又騙取伊之保險理賠金、避不見面,且被上訴人之母許老太太之前有陸續向伊拿取6萬3,000元,對於原審判決應搬遷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59至60頁)。是以,上訴人並未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有何不服及應如何廢棄,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加以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