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告 彭珮朕 被告 彭寶鴻
彭惠麗
彭筱喻
彭惠杏
彭筱芸
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之父 彭峰裕 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遺產有座落於竹縣○○鎮○○○段00○000○地○○○○○○○○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即建號799號(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均為 彭寶鳴 繼承人,原意是由兩造之母 彭余香妹 百分百繼承,但因母親彭余香妹及大姐 彭惠棠 不熟悉相關繼承法條,行使拋棄繼承,竟由被告等人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且原告從未接獲通知,且繼承系統表、繼承協議書伊均未簽證,亦無協議之共識,主張應塗銷登記,重新協議。
二、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渠等委託代書 地政士 辦理的,爸爸去年1月31日過世,3月辦理遺產稅申報,有發現爸爸名下有 竹東 的房子,徵求大家同意,請代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我們均分,媽媽、其他姊妹沒有意見,唯獨哥哥可能有意見,因為他比較少回家,問代書可以辦理共同公有嗎,代書說只要其中一人申請就好,不需要其他人的同意,我們就委託代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媽媽彭余香妹和大姐彭惠棠拋棄繼承部分,我有詢問媽媽,媽媽也願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 張渠 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彭峰裕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遺產中有系爭房地,兩造及關係人即兩造之母彭余香妹、被繼承人彭峰裕之另一子女彭惠棠,皆屬被繼承人 楊彭峰裕 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彭余香妹寄出已拋棄繼承之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及關係人彭余香妹、彭惠棠到庭陳述綦詳,堪予信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者,兩造之母彭余香妹、姐彭惠棠到庭證稱拋棄繼承是自己辦理的,彭余香妹並證稱希望都留給小孩等語在卷(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166)、本院於110年5月6日准彭余香妹、彭惠棠拋棄繼承通知相符,有被告提出本院110年5月6日通知二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從而,被告等人於110年5月27日檢具戶籍謄本、本院上開通知等文向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聲請繼承登記(見本卷第235-258頁),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有塗銷
原因,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81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