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六行「 古雲吉 所駕駛車號00-000號」應予更正為「古雲吉所駕駛車號00-000號」、第七行至第八行「 郭朝明 駕駛車號00-0000號」應予更正為「郭朝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第八行「致N七-八○○九號」應予更正為「致七N-八○○九號」,及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⒉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一紙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件。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⒎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幀及警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白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幀。⒏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此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可按,嗣並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