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
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聲請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據 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三七0號准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 鈞院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六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已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而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養護,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更在家人安排下,前往桃園縣私立慈暉安養護中心靜養,足證原告絕無可能在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原告既未在票據上簽名,依法自不負擔票據上之責任,因此,被告對原告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三七0號民事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於執行名義成立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自得於強制執行程予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與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女乙○○以急需周轉為由,執其與原告共同簽簽之系爭五紙本票為擔保向被告及被告友人借款,被告於乙○○再三保證該票據為真正,又因渠等為父女關係,而認系爭五紙本票為真正,並借予款項,乙○○並於向第三人借款之借據上,載明其父所有不動產可為他債務擔保之標的,又原告乃完全行為能力人,以其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為由,否認有自己或授權他人在系爭五紙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自屬無稽,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即簽發系爭本票,其所提出至亞東醫院應診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應診之前,復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腦中風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並未有喪失行為之記載,自難憑以認定原告無自己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之能力,故原告圖藉該診斷證明書,脫免發票人之責任,委無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五紙本票係證人乙○○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時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原告處所簽下自己與原告之姓名,並捺上自己之指印,原告並未於系爭五紙本票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亦自認系爭五紙本票上之筆跡係證人乙○○所書寫,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雖抗辯:證人乙○○簽發系爭五紙本票時有說他有經過原告之授權云云,惟原告與證人乙○○均否認原告曾授權證人乙○○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五紙本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證人乙○○簽發系爭五紙本票曾經過原告之授權,自堪信系爭五紙本票係證人乙○○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簽發,難認原告應就系爭五紙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上開為判決基礎之論斷無涉,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