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樹林市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路段,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丙○○○所騎乘HXB-0九五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側顳骨挫傷出血、頭部撕裂傷、疑左耳鼓膜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由丙○○○之配偶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提起告訴),嗣經警於同日六時二十一分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肇事當時行經該處之證人 陳秋松 於警詢、偵查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肇事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有右揭事實欄所載酒醉駕車情事,並因而致丙○○○受有左股骨骨折、右側顳骨挫傷出血、頭部撕裂傷、疑左耳鼓膜出血之傷害,且由丙○○○之配偶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資證明,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