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君漢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錦樹 律師
李珮瑄 律師 洪東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二二七五0、一八七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就診病患 王智賢王進財呂學展呂學政林元彬紀南俊 、凌文筆、 徐宗豪張有金黃文龍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臺北醫療區域轉診建議書數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二)被告乙○○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甲○○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三十萬元。
經查,被告甲○○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卻僱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其等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處斷。是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二人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各捐款十萬及三十萬元,此有被告二人陳報之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憑。
六、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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