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七十九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後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明知自己經濟已甚窘困,亦無能力支付巨額餐飲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多次(約七、八次)單獨或與案外人陳姓男子合夥經營「日進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員工一同至台北市○○街○○○號一樓乙○○所經營之中原餐廳簽帳消費,甲○○均言明月底付清,致乙○○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達十二萬元之酒菜餐飲費用。詎甲○○事後分文未付即逃匿無蹤,拒不付款,乙○○始知受騙。經乙○○四處查訪,而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找到甲○○,甲○○為拖延債務,又開立分別以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每月十日為到期日之八張本票,並簽立保證書,以之搪塞,惟到期仍不獲兌現。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多次單獨或與「日進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員工一同至台北市○○街○○○號一樓乙○○所經營之中原餐廳簽帳消費達十二萬元之酒菜餐飲費用,均言明月底付清,後未付款,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又開立分別以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每月十日為到期日之八張本票,並簽立保證書,惟到期仍不獲兌現等情,其在審理中辯稱:無詐欺意圖,伊有付幾千元給告訴人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八張、保證書、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存證信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附甲○○支票退票紀錄、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自承:「月薪四萬五千元,並無其他收入」等語,則其何能支付巨額十二萬元之餐飲費用,再者,其名義使用之支票是自八十六年七月間開始退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列為拒往戶,有前開提示票據交換所之公函在卷可稽,其支付能力匱乏,竟仍至餐廳簽帳消費達十二萬元後逃逸無蹤,經告訴人查訪後竟又開立無法兌現之本票,拖延債務,足認被告已無能力支付,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已有敘明,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兄 周彌 經立據保證,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云云,因被告事後業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由周彌經立據保證,其求處之刑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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